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謝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09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 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1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 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 貸款撥付次月2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878,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 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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