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洪靖婷
被 告 億金城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維
黃惠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九期為限。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聲明請求: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斯時被 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36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嗣於審判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5,4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億金城有限公司(下稱億金城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 8日邀同被告黃文維、黃惠祝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被告 ),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 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息2.665%計算,若遲延清償 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 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 融通作業規定第2項第4款規定,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 月4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得展延至111年6月30日 ,且至111年6月30日止優惠利息以週年利率1%計算。(二)被告億金城公司於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黃文維、黃惠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個 月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息4.2%計算,若遲延清償本 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111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795, 4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5,4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貸款 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玉山銀行1個月定儲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黃文維、黃惠祝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
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 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締結情形,仍得 反應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 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3,680 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32,118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3 269,023 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 5.26% 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41% 4 1,164,671 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 5% 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 5.26% 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41% 附表二:原聲明(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6,458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2 280,117 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5.26% 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41% 3 328,118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4 1,164,671 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 5% 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5.26% 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4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8,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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