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林炎奎
被 告 王宗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貸契約)第1章第18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應自撥款日起,按伊房貸 利率指數(現為1.08%)加計1.92%機動計息(現合計為3%, 即1.08%+1.9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3個月內者,應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 率0.3%;逾期在超過3個月到6個月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 週年利率0.3%;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 額按週年利率0.6%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1年1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借款契約第1章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1萬6957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貸 契約、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違約金請求暨本 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43-45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新臺幣/民國)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81萬6957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以1萬5040元按週年利率0.3%計算。 2.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以3萬117元按週年利率0.3%計算。 3.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以4萬5232元按週年利率0.3%計算。 4.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以81萬6957元按週年利率0.3%計算。 5.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以81萬6957元按週年利率0.6%計算。 6.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