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吳振男
被 告 張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9條、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110年9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4萬1794元(其 中包含本金22萬5123元、期前未清償利息1萬6671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71萬4 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約 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年利率9.6%機動計息(現為10.41%) 。詎被告自110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65萬40 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 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 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及帳戶明細等件 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欠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4萬1794元 22萬5123元 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65萬4056元 65萬4056元 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