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56號
TPDV,111,訴,4156,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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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吳振男
被 告 彭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之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第70頁、第7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 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4條約定,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1年3月2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8萬6,284元(其中包含本金7萬6,965元、 期前未清償利息8,819元、逾期手續費500元)未為清償。又 被告前向伊申貸2筆借款,約定如下:㈠於109年9月3日向伊 申請卡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4萬6,000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為7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 .38%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於108年6月17日 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I I加年利率15.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 就上開㈠、㈡借款自110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卡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就上開㈠、㈡借款 迄今尚分別積欠23萬2,591元、21萬3,261元本息未為清償等 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無意見。但伊 已請法扶律師為伊聲請債務協商,故希望能和原告協商本件 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貸款交易明細表、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72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僅表示希望能與原告 協商本件債務等語,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 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請貸款,均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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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