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98號
原 告 連吳玉還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濟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祥
被 告 覲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美禪
訴訟代理人 李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被告濟群科技有限公司、覲合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濟群公司、覲合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6個月,即自10 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系爭租約誤載為111年6月 30日,應予更正),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嗣兩造協議自111年1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26,500元。茲因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遂以111年5月24日臺北師大郵局 第0000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定, 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租約,系爭租約將於111年6月30日合法 解除,請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搬遷,原告將於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同時,一併給付違約金26,000元予被告等情, 詎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回函明確表示 拒絕搬遷;然系爭租約依該契約第21條之約定,已於111年6
月3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即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因被告自111年7月 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6,500元等情 。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1年7月 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 5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因系爭房屋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課徵非自用房屋稅,要 求被告負擔額外增加房屋稅5,000餘元,被告雖認原告所為 要求不合理,因不想與原告發生衝突,遂協商將原租約取消 ,並重新簽訂5年租約,至每月租金則由26,000元調高為26, 500元,調整後租金每月26,500元始自111年1月3日起迄今於 每月月初均準時匯入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原告帳戶),足徵兩造就新租賃 條件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已依新租約給付租金,新租約已 然成立生效,原租約則應已終止,縱使原告曾表示待其兒子 有空時,將另外與渠等簽訂書面契約,然僅為保全證據之用 ,毫不影響新租約之成立;實則係原告想恣意違約調漲每月 房租高達30,000元不成,乃企圖以新、舊租約逼迫被告就範 ,若不從則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嗣至111年4月16日原 告又以系爭房屋要進行都更、兒子要結婚成家為由云云,毫 不在乎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肆虐,要求被告速覓其他房屋租賃 ,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渠等迫於無奈不得不於111年6月2 日向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他字第5958號偵查在案。綜上所陳,被告係基於租賃契 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迄今繼續按月給付租金26 ,500元予原告,自未有原告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云云等 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中。
㈢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與簽署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6月,租金每月為26,0 00元,後於111年1月起調整為26,500元,租賃期間為自109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系爭租約書面誤載為111年6 月30日,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7頁)。
㈣原告後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原證2之臺北師大郵局第000042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業經被告於111 年5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9、31頁)。 ㈤被告濟群公司有於下列時間匯款26,500元至永豐銀行原告帳 戶(見本院卷第99頁):
⒈111年1月3日匯款26,500元。
⒉111年2月7日匯款26,500元。
⒊111年3月1日匯款26,500元。
⒋111年4月1日匯款26,500元。
⒌111年5月3日匯款26,500元。
⒍111年6月1日匯款26,500元。
⒎111年7月1日匯款26,500元。
⒏111年8月1日匯款26,500元。
⒐111年9月1日匯款26,500元。
㈥原告已將【被告濟群公司於①111年7月1日匯款26,500元②111 年8月1日匯款26,500元。③111年9月1日匯款26,500元。】退 還予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111年7月1日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 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 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 無權占有,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稱係基於租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 合法占有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乙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後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原證2之 臺北師大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9 、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於原證2之臺北 師大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明確記載:「…依據該契( 約)第21條稱:『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所期間內解約, 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 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等語。準此,寄件人(即出租人 )今因上開租賃房屋,有收回之需要,故依約提前解約, 敬請台端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搬遷,寄件人依約應給付 台端之違約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整,將於台端搬遷竣事, 並依租約第20條、23條交還房屋時,寄件人當於退還保證 金時,一併給付之。…」等語可認(見本院卷第25、27頁 ),原告確已承諾給付一個月租金26,500元作為違約金, 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20條 之約定,該租約應於111年6月30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然 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中,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裁判。被告雖抗辯稱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調 漲為每月26,500元時,已協議終止系爭租約,另行訂立新 租約,原告不得爰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定,提前解除租 賃契約云云;然查,兩造就渠等有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租金 由每月為26,000元,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26,500元一節並 無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抗辯兩造協議終 止系爭租約、另訂新租約等情;且查,兩造縱有自111年1 月起調整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6,500元,然此僅單純協 議調整租金數額,既未涉及其他契約條款,焉有終止系爭 租約另訂新租約之必要?倘兩造為變更彼此間權利義務關 係或更改其他租賃條件而又另行議定新租約之必要,何以 未另行簽立書面字據,載明彼此間關於租賃系爭房屋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以新契約為準,抑或單純取回系爭租約書面
契約,俾以避免日後徒生無謂爭議?是被告上開所辯,在 在違反不動產租賃之常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證明兩造間確已另行議定新租約,其所為上揭抗辯,自不 能採。
㈡經扣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應給付予被告之一個月租金26, 500元作為違約賠償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6,500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 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⒉承上,原告以臺北師大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租約,應自111年6月30日發生合法解除上揭租約 之效力,是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已構成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返還予原告。又查,本 件原告雖於臺北師大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中承諾給付 被告一個月租金26,500元作為違約補償,然迄未實際給付 ,自應於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得利中予以扣除,準此, 經扣除上揭原告承諾賠償1個月租金26,500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6,5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