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94號
原 告 許修玄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被 告 許金玲
許淑娟
許瓊瑤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游孟春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游孟春為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游孟春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游孟春應於簽約後一周 內無條件提供必要文件配合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應有部分 登記予原告,詎游孟春遲未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致無法履 行約定書之約定,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游 孟春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權 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許金玲、許瓊、許淑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許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5日北院 忠109司執午字第677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 字第210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28頁),並有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088 8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104號卷第35頁至第55頁),堪認為真 實。而觀諸約定書第1條約定,游孟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原告對游孟春確有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惟游孟春迄今仍未向被告等其他 繼承人請求分割,其顯然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使 原告上開債權未能圓滿實現,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主 張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游孟春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 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與游孟春公同共有,為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兼顧原告得經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實 現其債權、經濟效用及各該繼承人利益等情事,並衡以被告 許金玲、許瓊、許淑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乙節,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游孟春訴請分 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各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孟春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游 孟春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或門牌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33/6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6
附表二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繼承人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游孟春 533/300000 1/30 許金玲 533/300000 1/30 許淑娟 533/300000 1/30 許瓊 533/300000 1/30 許家豪 533/300000 1/30
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游孟春 1/5 許金玲 1/5 許淑娟 1/5 許瓊 1/5 許家豪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