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94號
TPDV,111,訴,409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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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94號
原 告 許修玄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被 告 許金玲
許淑娟
許瓊瑤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游孟春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游孟春為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游孟春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游孟春應於簽約後一周 內無條件提供必要文件配合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應有部分 登記予原告,詎游孟春遲未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致無法履 行約定書之約定,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游 孟春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權 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許金玲、許瓊、許淑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許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15日北院 忠109司執午字第677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 字第210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28頁),並有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088 8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104號卷第35頁至第55頁),堪認為真 實。而觀諸約定書第1條約定,游孟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原告對游孟春確有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惟游孟春迄今仍未向被告等其他 繼承人請求分割,其顯然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使 原告上開債權未能圓滿實現,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主 張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游孟春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 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與游孟春公同共有,為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兼顧原告得經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實 現其債權、經濟效用及各該繼承人利益等情事,並衡以被告 許金玲、許瓊、許淑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乙節,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游孟春訴請分 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各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孟春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游 孟春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或門牌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33/6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6
附表二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繼承人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游孟春 533/300000 1/30 許金玲 533/300000 1/30 許淑娟 533/300000 1/30 許瓊 533/300000 1/30 許家豪 533/300000 1/30
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游孟春 1/5 許金玲 1/5 許淑娟 1/5 許瓊 1/5 許家豪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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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