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109011127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97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 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尚欠811,353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 司再於99年10月1日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 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讓與原告,是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並再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請求金額,但因現在無工作,所以無法償還。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 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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