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65號
TPDV,111,訴,396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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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魏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2元,及自民國96年2月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0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91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065%, 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 13%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關於信用貸款部分,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914元,及自民國95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1月1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就聲明第 3項之違約金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僅請求9期( 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雙方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 按週年利率16.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 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6年2月4日 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37,002元未為清償, 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另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8月25日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繳 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之金 額至96年3月27日結算時止尚有118,205元未據清償。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 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7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8.56%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0.65%),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 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 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498,914元,依約上開所欠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另應自95年10月11日起計付利息、自 95年11月12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申請書(兼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



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 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 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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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