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吳文政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 告 范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肆、二十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7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每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 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約定, 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肆、六條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11月12日,尚欠本金 52萬99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 1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1 52萬991元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 1.2% 自97年6月14日起至97年9月13日止 2.4% 合計 52萬0,991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 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