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
原 告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滕信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周恩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60,120元,及其 中新臺幣318,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新臺幣42,120 元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刪除原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 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 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 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物品上之如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圖 樣。
三、原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滕信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 120元為原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騰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騰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騰饗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飯丸屋自願加盟 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加盟 合約或衍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 騰饗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滕信緯 係對同一被告,與原告騰饗公司合併起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騰饗公司旗下擁有「飯丸屋」品牌。原告騰饗公司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騰饗 公司提供「飯丸屋」之經營方法、餐食製作技術及授權使用 商標,被告則接受騰饗公司之指導及約束;加盟店名為「飯 丸屋-内湖737店」,加盟期間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 月20日止,加盟金268,000元,並預定於同年8月11日起至同 年月15日止期間完成包含每日營運流程、餐點製作技術及配 方、經營管理在内之全部教育訓練;被告則應於內部試營運 當日給付加盟金尾款68,000元。原告騰饗公司已於110年8月 15日完成前述之全部教育訓練,食材、包材及設備亦均已入 場,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前述加盟金尾款。又因被告表現不佳 ,騰饗公司乃再為其安排於同年8月18日、19日至他店實習 ,但被告仍有多項缺失,並表示將找工讀生重新接受教育訓 練,然至同年10月下旬仍遲未安排人員接受教育訓練,卻於 網路上表示要求原告騰饗公司退還加盟金及賠償損失,顯見 其已無意繼續經營。此外,原告騰饗公司於同年9月間已向 被告提出8月份食材等費用新臺幣(下同)42,120元之請款 單,並告知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付款,詎被告並未如期付款 ,經原告騰饗公司發函催告應於收受函文後3日内給付,惟 被告猶未置理,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Facebook(下稱臉書) 帳號「Re Zhou」,在「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 」等網路平台發表如附表1所示不實言論,侵害原告騰饗公 司之名譽權。原告騰饗公司乃於110年10月28日以台北民權 存證號碼665號存證信函(下稱6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爰: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000元;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8,000元;⒊依民法第367條、第 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120元;⒋依系爭合 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刪除騰饗公司所付之開 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 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看板、銷毀包材 及其他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物品;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500,000元;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 版」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以回復騰饗公司之名譽。
㈡被告於111年3月9日、111年5月20日,以帳號「Chris Chang 」及「張安平」,在臉書「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 「爆怨2公社」,分別為如附表2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滕信 緯之名譽權,並致原告滕信緯惶惶不安數月而心力交瘁,精 神受有莫大痛苦,爰: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請求被 告於「爆料公社 (官方粉絲專屬)」、「爆怨2公社」等臉 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以 回復原告滕信緯之名譽。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騰饗公司86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2 ,120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滕信緯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刪除原告騰饗公司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 商總表、產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 (含電 子檔),並拆除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含有如附件1所示註 冊商標之物品。⒋被告應於「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 開版」、「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爆怨2 公社」 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7 日。⒌前 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騰饗公司請求部分:
㈠關於加盟合約爭議: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加盟合 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第三次付款,於教育訓練與點 交完成後,乙方(即被告)須給付68,000元。」(見本院卷 第46頁);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為確保飯丸屋加盟體系 口味之一致性,乙方應遵照甲方(即騰饗公司)指定的方式 向甲方或指定之食材廠商叫貨,並按時繳貨款。」;第15條 約定:「一、乙方應遵守下列各款事由,若有違反者視為違 約,甲方得單方終止本約:...㈩乙方於本約存續期間無意繼
續經營。「其他違反本約之情形,經甲方以書面或LINE通 訊軟體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二、乙方違約時,應賠償 甲方250,000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甲方得另得向乙方請 求所受損害。」;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於本約 終止之日或加盟期限屆滿之日立即停止營業,不得再使用甲 方有關飯丸屋品牌之商標、服務標章及文字、圖案,並自終 止之日或加盟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自行拆除飯丸屋標章、 圖形及此等文字標章、圖形相關之其他屬於甲方所有的著作 及相關之記號、店面設計、標籤、招牌或其他營業標誌,並 應返還及刪除甲方所指定之機密資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本 加盟店營運有關之所有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甲方品牌所有素 材、品牌標識系統、機密資訊、Know-how(專有技術)、經 營計畫、產品製作資訊、廠商清單、甲方所授權之乙方經營 之飯丸屋加盟的臉書、IG帳號、LINE商家、Google商家等有 關資訊。」,有系爭加盟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 、52-53頁)。
⒉經查:
⑴原告騰饗公司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為1 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等情,業據提出飯丸屋自願加 盟合約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59頁)。又原告騰饗公 司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已約定於同年8月11日至同年 月15日期間進行包含每日營運流程、餐點製作技術及配方、 經營管理在内之全部教育訓練,並應於內部試營運當日給付 尾款,以及該公司已依約提供前述之全部教育訓練,相關食 材、包材及設備亦均入場等情,亦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教 育訓練與開幕前行程表(飯丸屋-內737店)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3-72、101-10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騰饗公司 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應予准許。
⑵原告騰饗公司另主張該公司於110年8月份交付被告食材及包 材等貨款共計42,120元,且已於9月間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0 月15日前繳付;被告未遵期繳付,經以飯丸屋總部110年10 月19日飯總字第1101019001號函催告應於收到函文後3日內 給付等節,亦據提出8月食材包材款項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89-90、189頁) ,堪認為實。被告迄今仍未付,則原告騰饗公司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42,120元,核屬有據。 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8月份食材等費用42,120元,經原告騰饗公 司以書面函文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故原告騰饗公司主張
被告已有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得終止契 約之事由,堪認有據。原告騰饗公司已於110年10月28日以6 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 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0、195-205頁)。準此, 原告騰饗公司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50,000元,亦應予准許。 ⑷原告騰饗公司請求刪除所交付開幕前行程表等文件(含電子 檔)及拆除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 標之物品部分:
①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騰饗公司依法 終止等節,業如前述,則依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 自終止之日起10日內拆除含有附件一「飯丸屋」標章之招牌 等,並應返還及刪除先前基於系爭加盟合約所取得與加盟店 營運有關之所有資料。從而,原告騰饗公司請求被告刪除該 公司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品 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除 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物品上 之如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圖樣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②至原告雖依上開約定另請求銷毀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 包材及其他物品,惟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 定,其目的在於禁止被告於終止契約後繼續使用原告騰饗公 司之如附件1所示商標專用權利,但各該含有「飯丸屋」商 標圖樣之包材等物品本身,在被告買受後,所有權已屬於被 告,故原告騰饗公司雖得請求被告除去各該包材等物品上之 「飯丸屋」商標圖樣,但無權請求逕銷毀已屬被告所有之各 該包材等物品本身,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騰饗公司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2月7日,以 臉書帳號「Re Zhou」,在「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 開版」,為如附表1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騰饗公司之名譽 權等節,固據提出110年10月25日臉書「加盟爆料區」、110 年10月25日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110年12月7日臉書「 加盟爆料區」文章擷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23頁) 。惟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 裁判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縱 令被告有原告騰饗公司所指述之前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騰 饗公司受有社會評價遭貶抑之名譽上損害,因原告騰饗公司 為法人組織,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騰饗公司即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原告騰饗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500,000元,要屬無據。
⑵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請求行 為人回復名譽,自以適當合理為必要。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 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 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經 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理由略為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 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 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思想自由保障人 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 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 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強制道 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 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 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 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 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 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 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 、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 、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 旨。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 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 釋亦應予以變更。準此,縱令原告騰饗公司前揭主張可採, 但其請求以判決命被告於「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 版」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即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 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式,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 非屬適當及必要,不應准許。
原告滕信緯請求部分:
原告滕信緯主張上情,固據提出111年3月9日臉書「爆料公 社(官方粉專專屬)」文章、111年3月9日臉書「爆料公社 (官方粉專專屬)」留言、111年5月20日臉書「爆怨2公社 」文章、「Chris Chang」臉書、「張安平」臉書、「張學 君」臉書等擷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61頁)。惟各 該留言或文章,係分別以帳號「Chris Chang」、「張安平 」名義所為,與原告騰饗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原證12臉書中 被告之帳號名稱「Re Zhou」並不相同。而原告滕信緯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臉書帳號「Chris Chang」、「張安平」 與「Re Zhou」係同屬一人,或「Chris Chang」、「張安平 」確係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則原告滕信緯持帳號「Chri s Chang」、「張安平」在上述「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 )」、「爆怨2公社」之不當留言或文章,主張係被告所為 ,並據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乏所據。從而,原告滕信 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於「爆料公社 (官方粉絲專屬)」、「爆怨2公社」等臉書專頁置頂版面 公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 ,以回復其名譽,自 乏其所據,而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騰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42,120元部分,約定之繳付期限為110年10月15日,業如 前述,被告未遵期給付,應自翌日即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騰饗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騰饗公司請求 給付違約金250,000元、尾款68,000元部分,並無確定期限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騰饗公司就此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77頁)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
㈠原告騰饗公司: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000元、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 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8,000元,合計318,000元,及 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120元,及自11 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依 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刪除原告騰 饗公司所交付之開幕前行程表、業主點交表、廠商總表、產 品比例表、快速查閱表、備料表等文件(含電子檔),並拆 除含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看板、銷毀包材及其他物品 上之如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圖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銷毀有附件1所示飯丸屋商標之包材及其他 物品本身,及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暨於 「加盟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 開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滕信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及於「加盟 爆料區」、「爆料公社公開版」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公開刊登 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部分:
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00 元)所命給付部分,其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0,000元(360 ,120元+100,000元=460,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騰饗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㈡原告滕信緯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2、3:
附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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