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874號
TPDV,111,訴,3874,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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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甘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4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 24日起至94年12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 利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4.8%機動計算,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遲 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分別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至89年3月21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借款



利率合計為年利率13.44%),迄今尚欠本金56萬9,05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 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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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