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李侑如
被 告 陳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憑( 見士院卷第22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 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 予被告,貸款期間7年,另被告曾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並依原借期續展至117 年3月7日屆滿,約定貸款利率為7.5%計息。上開借款自原告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1,425,627元 (其中本金1,373,96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永豐信用貸 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截至當日部分/全部清償金額查詢、放款利率表等 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13、14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判決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債權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1 1,425,627元 1,373,962元 7.5%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 9% 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 7.5%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