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0號
原 告 蕭棋云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張正琪
蘇楓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68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正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楓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張正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正琪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蘇楓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楓迪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張正琪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蘇楓迪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正 琪並應將附件1(即審附民卷第15頁)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 件2(即審附民卷第15頁)所示之版面、版位及字體大小,刊 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各1日。(四) 被告蘇楓迪並應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2所示之版 面、版位及字體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及聯合報各1日(見審附民卷第5至6頁,又原告對趙蓓文起 訴部分業經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 ,見本院卷第98頁,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嗣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聲明 第(三)、(四)項之部分,亦經被告張正琪、蘇楓迪(下各稱 其名,合稱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此部分亦生合法撤回效力,是前揭撤回部分訴訟 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祥鎬與張正琪原為夫妻,張祥鎬委任原 告為其與張正琪離婚及子女親權等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經纏訟數年後達成和解。嗣張正琪與張祥鎬複生糾紛,張正 琪遷怒於原告,並與不詳親友於109年8月17日上午連續撥打 數10通電話予原告及原告之事務所致所內運作癱瘓,復於同 日在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交網路服務Facebook(下稱臉 書)社群網站,於其申請名稱「張正琪」個人網頁頁面,由 張正琪發表如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 並於系爭貼文下發表如判決附表編號2-1、2-3、2-5、2-7、 2-10、2-11、2-13、3-1、4-1、由蘇楓迪發表如判決附表編 號3、3-2所示內容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張正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蘇楓迪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張正琪以:刑事判決內所載伊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的名譽, 亦未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伊的公開發言並未針對原告,且原 告在自己的臉書上還提到過這個案件可以讓他提前過年領紅 包,原告以隻字片語冠上法律專有名詞,利用職務之便,公 瀆公審無辜尚不懂法律灰色漏洞之民眾,違害民眾對律師及 法官公正正義之形象,法律應是保護公正正義的防線,原告 如此惡意曲解及繁複開庭只為索取高額求償,已有公報私仇 之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蘇楓迪則以:伊於張正琪之臉書個人網頁頁面,發表如判決 附表所示之內容文字,指稱對象實為張祥鎬而非原告,原告 實有誤會。且伊之留言與張正琪、趙蓓文根本不在同一個發 言區塊,伊自始未曾與張正琪、趙蓓文進行討論,更遑論詆
毀原告名譽。退步言之,縱認伊所為已貶損原告名譽,然兩 造均非公眾人物,張正琪臉書文章閱覽人數仍屬有限,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 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二)原告分別請求張正琪、蘇楓 迪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50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之:
(一)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 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 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名譽權是否受到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正琪於109年8月間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系 爭貼文,且被告於系爭貼文下發表如判決附表編號2-1、2-3 、2-5、2-7、2-10、2-11、2-13、3-1、4-1、3、3-2所示之 留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並有系爭 貼文及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9至22頁),應堪 憑採。觀諸該截圖,張正琪留言回應:「我們千萬不能人身 攻擊,因為可能不是人,連長相都不是」、「差不多我見過 他本人,真的是照騙」、「這算是我的稱讚,不是污辱,蕃 薯也是有分品種的」,「…一個沒收錢沒有被委任的律師, 當然關機,一對違法綁架的母子,當然關機,謝謝你的電話 達到讓他心神不寧的綁票旅程」等語(即判決附表編號2-7、 2-11、2-10、3-1,見本院卷第20、21頁),查張正琪為上開 留言係於貼有原告之個人照片(即判決附表編號2-4)之留言 下方回應,故其內容均係針對原告而發表甚明,且故意以戲
謔言詞方式,以「番薯」影射原告之身材及外表,係對原告 之長相、身材等外貌加以批評,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並發 表綁架、綁票等不實指摘原告之言論等情,衡諸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具有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言論,足致原告 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是張正琪辯稱其所發表之言論非針對 原告,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顯不可採。
3.另蘇楓迪辯稱其所為之判決附表編號3、3-2留言:「那鬼都 不接電話」、「有需要我,在和我說......打擊魔鬼」等, 實指張祥鎬而非原告,且亦未與張正琪等其他臉書用戶位於 相同發言區塊(即未於判決附表編號2下方留言回覆),故其 所稱並非原告,並有其於109年8月18日將其撥打張祥鎬之電 話截圖傳送予張文琪之私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 。徵之蘇楓迪所為之判決附表編號3、3-2留言有關「鬼」之 用語,雖無明確指稱何人、亦非於判決附表編號2留言下方 回覆,惟自前面如判決附表編號2、2-2、2-9、2-14之留言 內容均係以「鬼」影射原告,蘇楓迪接續亦以「鬼」之用語 發表判決附表編號3、3-2言論,顯係針對原告所為。縱觀該 電話截圖中有蘇楓迪將其撥打張祥鎬之電話截圖傳送予張文 琪之紀錄,然無法證明蘇楓迪無另行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可能 ,且若蘇楓迪已將其聯繫張祥鎬之情狀告知張文琪,又何須 重複在張文琪之系爭貼文下方留言「那鬼都不接電話...... 也不會回電ㄟ」等言論,可徵其所稱之「鬼」係指原告甚明 ,故其上開所辯實非可採。而觀蘇楓迪所為之判決附表編號 3、3-2等留言,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並參酌該留言前後 文脈,具有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意涵,在客觀上已足 以貶仰原告之社會評價,依前揭說明,堪認其有侵害原告名 譽之行為。
(二)原告分別請求張正琪、蘇楓迪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5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 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學歷、經歷、收入與兩造 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9、94頁,及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張正琪20,000
元、蘇楓迪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第31、35 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1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 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判決附表:
編號 留言者 留言內容 / 貼圖 1 張正琪 發表:婦仇者謝謝各位的幫忙 警察不是蝙蝠俠,律師不是鋼鐵人, 法院不是正義聯盟,但正義確實存在, 不法就該反擊,靜候佳音 2 趙蓓蓓 鬼門開這些人應該會被抓走的。 (該則留言下方共16則回覆) 2-1 張正琪 他們正在被抓的路上 2-2 趙蓓蓓 會不會連鬼都不屑抓牠們 2-3 張正琪 合情合法的話事務所何必封鎖我的電話?讓他紅 貼上「昪正法律事務所蕭棋云」聯絡電話 2-4 趙蓓蓓 妳怎麼可以這樣啦 貼上昪正法律事務專業團隊蕭棋云所公開放置照片 要附照片呀~ 2-5 張正琪 千萬不要找我命名 貼上「電話聯繫蕭棋云數10通均未接聽截圖」 2-6 趙蓓蓓 長成這樣 內容如果沒有寫律屍 我以為牠的強項是誘拐咧 2-7 張正琪 我們千萬不能人身攻擊,因為可能不是人,連長相都不是 2-8 趙蓓蓓 怎麼可以污辱蕃薯(貼上笑到流淚頭貼圖) 2-9 趙蓓蓓 所以鬼門開時剛好回去而已 2-10 張正琪 這算是我的稱讚,不是污辱,蕃薯也是有分品種的 2-11 張正琪 差不多我見過他本人,真的是照騙 2-12 趙蓓蓓 我的意思是蕃薯營養價值高牠取名蕃薯是污辱了蕃薯 2-13 張正琪 我願意改吃糙米飯 2-14 趙蓓蓓 真可憐 照片就這樣了 本人應該鬼都不屑抓 3 蘇楓迪 那鬼都不接電話......也不會回電ㄟ (該則留言下方共2則回覆) 3-1 張正琪 目前他們全關機了,一個沒收錢沒有被委任的律師,當然關機,一對違法綁架的母子,當然關機,謝謝你的電話達到讓他心神不寧的綁票旅程 3-2 蘇楓迪 有需要我,在和我說......打擊魔鬼(笑臉貼圖) 4 田國志 太扯蛋了 (該則留言下方張正琪僅1則留言) 4-1 張正琪 合情合法的話事務所何必封鎖我的電話?讓他紅 貼上「昪正法律事務所蕭棋云」聯絡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