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31號
TPDV,111,訴,3731,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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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蔣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 於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 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同年9月14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前3期按週年 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 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4日平 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 年12月14日結算時止,尚欠本金109萬6,500元及依約計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述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 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由伊 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茲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伊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 、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09萬6,500元 109萬6,500元 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100年5月2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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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