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711號
TPDV,111,訴,3711,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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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告 湯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 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原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宅PAY金借款  約定書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1年 1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5.2%計算( 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7.87%,即2.67%+5.2%)。倘未依約給 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原告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司執字第3201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20,421元,尚欠本金7 72,1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1 2條第1款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  730號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新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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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