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50號
TPDV,111,訴,365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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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0號
原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
理人 江仁成律師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蔡素珍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楊榮達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父親王禮、母親何秀月、胞弟王維農( 下合稱原告及其家人)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楊榮達蔡素珍 夫妻協議,由原告及其家人出資並提供桃園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任被告規劃興建房屋( 下稱系爭建案)及銷售,且為使被告執行興建房屋及銷售之 任務,原告及其家人出資成立荃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荃泰 公司),並由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案完工 後,系爭建案之銷售方式係以土地、建物分別與買受人簽訂 買賣契約,而有各自之售價,就土地部分,並由蔡素珍持原 告先前交付用以辦理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土地所用之印章與買 受人簽訂。詎被告在未經原告知悉及同意下,將系爭建案第 二期A4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A5戶(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於99年11月4日 、100年12月13日以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建物 價款300萬元出售予被告子女楊岱珊、楊岱璇,並分於99年1 2月2日、100年12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惟觀同為系爭建案 第二期而與A4戶、A5戶相鄰且同坪數之A2戶、A3戶、A6戶、 A7戶之土地價款分為721萬元、721萬元、735萬元、714萬元 ,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顯然低於系爭建案原 定之土地價款,出售A4戶、A5戶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 ○○段0000000地號、1712-14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分割而得 ,下稱1712-13、1712-14地號土地)予楊岱珊、楊岱璇,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顯然有過失,則以A2戶、A3戶、A6戶、A7戶



平均之土地價款分為7,227,500元,原告就A4戶、A5戶各受 有2,527,5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 、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5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並無委任關係,此 觀原告書狀提及蔡素珍以其為荃泰公司之負責人,持原告先 前交付用以辦理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土地所用之印章等語,足 見原告係委任荃泰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印章交予身為荃泰 公司負責人之蔡素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銷售並無委任關係 存在。再者,原告既持印鑑章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 件上蓋章,屬原告自為之土地移轉,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就 出售1712-13、1712-14地號土地未出具書面授權予被告,依 民法第73條為無效,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委任關係。縱認兩造 間有委任關係,亦應認原告於1712-13、1712-14地號土地完 成移轉登記時,已單方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當事 人已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法律行為。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案及系爭土地銷售事宜,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顯然低於原訂之價款出售1712 -14地號、1712-13地號土地予楊岱珊、楊岱璇,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對兩造間 就系爭建案及系爭土地銷售事宜有委任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被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事件(下稱 另案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15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書狀、筆錄、另案民事 事件判決,以為被告於另案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及系爭 土地銷售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查:
 1.依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之答辯狀陳稱:「原告王禮於取 得上開土地後,因國內不動產景氣繼續低迷而遲未能就所買 受土地其中之住宅區部分土地予以開發,直至92年間乃央請 被告楊榮達幫其開發住宅區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被告楊榮達 以當時其所負責之東桓建設公司尚有建案處理,無法全職幫 忙王禮,因楊榮達配偶即蔡素珍任職宏泰建設公司負責企劃 、銷售業務多年,王禮何秀月乃請託蔡素珍負責其土地之 開發、建屋銷售(下稱本建案),並請託被告楊榮達撥冗協 助處理,且為求節稅應成立建設公司以與土地之地主(即原 告王禮)為合建分售(即公司負責房屋興建,出售時由公司 收取房屋款、地主收取土地款),建設公司除央請被告蔡素 珍、楊榮達擔任股東外,並由原告王禮之配偶何秀月、長男 王俊傑、次男王維農等三人加入擔任名義股東,合計五人成 立筌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且稱何秀月為家庭 主婦及王俊傑王維農等人尚在就學或未曾就業,不諳建 築投資事業,故王禮請求被告蔡素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全權 處理公司全部業務,並直接向王禮報告負責(即原告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之股權由王禮代為行使),蔡素珍除可按 月領取薪資10萬元外,迨本建案房地全部銷售交屋完成,扣 除全部成本(土地取得成本、房屋興建銷售費用、公司管銷 費用及其他相關稅費)後之結算如有利潤盈餘,願再給付利 潤之20%做為報酬。被告基於與王禮之多年情誼乃答應,爾 後乃為荃泰公司之設立,被告蔡素珍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公 司全部業務 ,以迄於101年11月間公司決議解散清算為止」 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一第85頁),以及對「一、 原告 王禮何秀月夫婦於民國92年間就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 鎮(改制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號變 更前為高山頂段1032、1034、1038地號),委由被告蔡素珍 、楊榮達為房屋興建及房地銷售之規劃(下稱本建案),並 由被告蔡素珍、楊榮達及原告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擔任 股東成立荃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並由蔡素珍 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之情不爭執(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一 第87頁),有另案民事事件之民事答辯狀可稽。足認被告於 另案民事事件僅自認原告之父母即王禮何秀月為開發系爭 土地,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委任被告為房屋興建及房地銷售 之規劃,基此並成立荃泰公司以求節稅,而荃泰公司之股東 包含蔡素珍、楊榮達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且何秀月



王俊傑王維農於荃泰公司之股權由王禮代為行使。據此 ,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並未自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建案及系爭 土地銷售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民事事 件已自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2.依楊榮達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88年間有無與王 禮開發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17筆土地?作何開發規劃?)楊榮 達:沒有合作開發,是他在92年間王禮告訴我,他有楊梅市 的土地想要蓋房子,要我幫忙來蓋,因我本身沒空閒,所以 我要太太蔡素珍負責幫他蓋房子、銷售。」等語(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足見楊榮達至多係自承王禮有委任伊及蔡素 珍處理關於系爭土地之房屋興建及房地銷售規劃等事宜,被 告未自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3.又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 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 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原告雖援引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以為 被告已自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對本院仍無拘束 力。
㈢、原告又主張伊與王維農雖未到場與被告協商,然伊與王維農 共同委任被告之意思表示,已經王禮何秀月為媒介而將各 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至意思表示一致,此觀原 告與王維農為盡委任人之協力義務,故以自己資金出資協助 成立荃泰公司即明。況蔡素珍有代原告及其家人銷售房地之 事實,並將銷售所得匯給原告及其家人,此履行事實亦足以 推定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云云。然查:
 1.即令如原告所述,荃泰公司之成立為執行委任事務之手段, 然委任關係存於何者間與荃泰公司之股東為何人,並無必然 之關聯,端視委任人自身之考量與目的。亦即,荃泰公司之 股東可能僅為委任人之名義股東,或是委任人基於家族、個 人財務規劃,而讓他人實際參與成為荃泰公司之股東,是原 告以其為荃泰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遽謂其與被告間有委任 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2.系爭土地於92年間為王禮所有,嗣後部分土地(包括原告所 有之本件1712-13、1712-14地號土地)移轉為原告、王維農 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一第87頁、 本院卷第228頁),參以上開㈡、1.所述,被告係受王禮、何 秀月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興建房屋、銷售事宜,則本件原告 所有之1712-14、1712-13地號土地,亦可能是被告基於與王 禮、何秀月間之委任關係,代原告銷售,並將銷售所得匯予 原告,至原告、王禮何秀月間之關係為何,則非被告所問 。從而,原告以「…土地部分則係被告2人推由蔡素珍自刻契



約章,代原告及其家人對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辯 稱此履行事實足以推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云云,顯未 考量被告與王禮何秀月間就銷售原告所有之1712-14、171 2-13地號土地一事有委任關係之可能,是原告上開所稱,仍 無足為推論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明。
㈣、復依原告及其家人於103年9月22日共同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載稱:「告訴人王禮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17 筆連接在一起的土地(以下稱楊梅土地),…被告楊榮達不 停對王禮噓寒問暖,並主動提出興建房屋的建議,楊榮達表 示『自己在建設公司工作幾十年,如果楊梅土地讓他來興建 ,只要幾年就可以賺一億多,可以加速回收土地資金,去作 更好的投資,自己只要額外抽3%就好』,在楊榮達不停勸說 鼓吹下,最後王禮同意讓楊榮達處理規劃這塊土地。…告訴 人依照楊榮達的指示支付楊梅土地全部的工程款項,予93年 7月30日至99年1月21日共支付1億9499萬元(其中王禮支付2 189萬元、何秀月支付1億4810萬元、王俊傑支付1600萬元、 王維農支付900萬元)…告訴人予94年3月16日至101年8月1日 收到楊梅土地的土地款共4億2028萬5357元。王禮何秀月 予95年3月9日至101年7月13日支付楊榮達的3%佣金共1181萬 元(王禮支付711萬元、何秀月支付470萬元)…」等語(見 北檢103年度他字第9752號卷一第1、2頁),可徵原告及其 家人是以荃泰公司股東身分,各自支出系爭土地上之建屋工 程款。至王禮何秀月委託被告就系爭建案而銷售系爭土地 部分(包括系爭土地嗣後轉讓一部分予原告、王維農之部分 ),則由委任人王禮何秀月另支付楊榮達當初約定之土地 銷售款項3%之報酬,非委任人之原告則無庸亦未支付約定之 委任報酬予被告。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因系爭建案而銷售 本件1712-14、1712-13地號土地一事,並無委任關係,可以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案及系爭土地(含本件原 告所有之1712-14、1712-13地號土地)銷售事宜,並無委任 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低 於原訂之土地價款金額出售1712-14、1712-13地號土地予楊 岱珊、楊岱璇,並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27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顯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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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