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曹昌輝
曹昌晋
曹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昌輝、曹昌晋、曹玲珍及債務人曹昌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昌輝、曹昌晋、曹玲珍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曹陳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曹陳貴之住所地雖位於新北 市永和區,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坐落於臺北市 松山區,有該等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2、57至64頁),是本院為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曹昌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
無以債務人曹昌鵬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曹昌鵬,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於起訴時原列「曹OO」、「曹OO」、「曹OO」(民事 起訴狀未記載具體姓名,見本院卷第7、11頁)為被告,嗣 於查明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補正「曹OO」、「曹OO」、「 曹OO」為「曹昌輝」、「曹昌晋」、「曹玲珍」等完整姓名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合先敘明。四、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 主張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債務人曹昌鵬與被 告曹昌輝、曹昌晋、曹玲珍(下稱被告曹昌輝等3人)就被 繼承人曹陳貴所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按其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查 明被繼承人曹陳貴遺產範圍後,於111年10月4日增列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189 頁),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曹昌鵬積欠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經濟部以103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 第10301242600號函准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49,462元暨遲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並 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士院儀執高6327字第1466 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對曹昌鵬確有債權 存在。詎曹昌鵬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案列:11 1年度司執字第51303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 存款為被繼承人曹陳貴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產), 於108年2月4日由曹昌鵬與被告曹昌輝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4分之1),並於108年7月25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土地、建物登記為公同共有,惟曹昌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829條、第830條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曹昌鵬及被告曹 昌輝等3人就繼承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曹昌輝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地籍異 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5、57至8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詢關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繼承登記及附表一編號5存款餘額資料,有該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14202號函、該 郵局111年9月14日板營字第111180067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1至100、167至169頁)。而被告曹昌輝等3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代位 人曹昌鵬之債權人,曹昌鵬無力清償其債務,而曹陳貴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並已於108 年7月25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惟 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曹昌鵬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 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 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曹昌鵬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 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 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是本 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各節 ,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曹昌鵬及被告曹昌輝等3 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82 9條、第830條規定,代位曹昌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曹昌鵬及被告曹昌輝等3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曹昌鵬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始屬公平。而被告曹昌輝等3人於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 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 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 曹昌鵬)及被告曹昌輝等3人各負擔4分之1為妥適,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一:
被 繼 承 人 曹 陳 貴 所 遺 財 產 編號 種類 地 號 面積或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平方公尺 4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86平方公尺 4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平方公尺 4分之1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二層:77.76平方公尺 4分之1 5 存款 永和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新臺幣3,958元(若有孳息並包括之)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曹昌鵬 4 分之1 2 曹昌輝 4 分之1 3 曹昌晋 4 分之1 4 曹玲珍 4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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