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明職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石瑞琦(RICHARD R.C. SHIH)
(即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LU MEI I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一等秘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瑞琦等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石瑞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㈡被告LU MEI I應給付4萬元
,並返還美金30元及在越南登記之結婚證書正本。㈢被告LU MEI
I給予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㈣聲請訴前調解。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及第二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萬900元【計
算式:4萬元+4萬元+900元(起訴時美金30元,依起訴時臺灣銀
行牌告匯率約當新臺幣900元)=8萬900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返還在越南登記之結婚證書正及
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部
分實非訴訟標的,不應納入裁判費計算基礎,是合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3000元=7000元)。
因本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判決駁回,是未就不足額部分另命補繳,今原告即上訴人既提起
上訴,則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6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萬5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上訴利益合計8萬900元,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裁判費各應徵收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