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6年5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任職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11超商寶慶店」之超商 店員劉宇偉,在店內地板上撿得不詳人士掉落之海洛因3包 (扣案時毛重分別為0.27公克、0.87公克、0.67公克,驗餘 淨重分別為0.0297公克、0.4671公克、0.4450公克)並交警 扣案。本案查無犯罪嫌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5364號偵查後已予簽結。而該3包毒品 經送鑑定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6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396號鑑驗書1紙存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本案係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11超 商寶慶店」之超商店員劉宇偉,於106年5月7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店內地板上撿得不詳人士掉落之海洛因3包,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揭毒品 確係店員劉宇偉於超商地上拾得,而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採驗指紋後,猶無法獲悉該3包海洛因之持有人為何人 ,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6月29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060053220號函送民眾拾獲毒品案件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因查無持有上開毒品之人,而於106年7月17日簽結等 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憑。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碎塊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分別為分別為0.0297公克、0.4671公克、0.4450公克, 合計為0.941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 2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396號鑑驗書(見106他5364卷第19 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碎塊1包,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 物,當無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