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文智
訴訟代理人 葉秋碧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50,0 00元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1,250,000元自民 國111年8月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間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所有權範圍:1/4)及基地709-13地號土地(所有權範 圍:1/4)(下合稱文成二路房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建號 、地號房屋、土地作為擔保品一同向銀行抵押貸款,用以購 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含其上門牌號碼龍橋街32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454土地),進行養地,待被告將該 土地全部移轉予他人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除另標示幣別
外,均同)2,500,000元,作為利潤分享,被告並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詎被告於106年3月30日移轉系 爭454土地所有權半數予他人後,卻未依約給付前述款項之 半數即1,250,000元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期間,被告再於111年4 月間將系爭454土地剩餘之所有權半數移轉予他人,原告乃 於111年7月2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為訴之追加,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其中1,250 ,000元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1,250,000元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追加之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再以民 事反訴答辯暨本訴準備三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00元,及其中1,250,000元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50,000元自111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聲明(即部分利息之請求) ,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 張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參點第1項約定,原登記於兩造名 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00-0000 Sills Ave. Richmond BC V6Y 4H6 Canada加拿大不動產(下稱系爭74-9133房產) ,由被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原告,再由原告代為將 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兩 造次子李國維。詎原告竟違反約定,於98年9月25日擅自出 售,售出所得價金亦未給付半數予李國維,侵占系爭74-913 3房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919,866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99頁) 。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之爭議,彼此 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間約定,原告同意將其與被告共 有之文成二路房地作為擔保品一同向銀行抵押貸款,以供被 告購買系爭454土地,進行養地,以期事後增值出售獲利,
被告則允於系爭454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他人時,給付原 告2,500,000元,作為利潤分享;被告並於108年7月29日親 筆書立系爭切結書為憑。詎被告已將系爭454土地所有權全 數移轉予他人,卻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予原告。爰依民 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其中1,250,000元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1,250,000元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係闡述若系爭454土地所有權 移轉後,願贈與原告2,500,000元;然被告早已於110年10月 26日以家事答辯狀,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該 書狀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不得再依系爭 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第參點第1項約定, 原登記於兩造名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系爭74-9133房 產,由反訴原告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反訴被告,再由 反訴被告代為將原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李國維,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詎反訴被告竟 違反離婚協議書及委任之約定,於98年9月25日擅自以加幣5 80,000元出售,售出所得價金(扣除貸款、仲介費、稅金及 其他雜費後剩餘加幣336,914.09元)亦未給付半數予李國維 ,將系爭74-9133房產占為己有,致反訴原告受有加幣168,4 57.05元(折合新臺幣3,919,866元)之損害;反訴被告並因 而獲有同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919,866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第參點第1項雖約定如反訴原告主 張,但因李國維尚未就業,無工作收入,銀行無法辦理授信 ,經兩造協議改為以出售系爭74-9133房產,再以該房產賣 價扣除原貸款及費用後之餘額另購新房產,由反訴被告與李 國維各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反訴被告並非擅自出售;且反 訴被告已依約定另購入000-0000Mckim Way,Richmond,Briti sh Columbia不動產(下稱系爭000-0000房產),由反訴被 告與李國維各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反訴被告已履行約定, 並無反訴原告所指違反約定、債務不履行、違反委任契約之
情形,反訴原告請求給付3,919,866元,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7月間,同意將其與被告共有之 系爭文成二路房地作為擔保品一同向銀行抵押貸款(見本院 卷第69頁)。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有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將系爭454土地所有權全數移轉登記予 他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㈣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第參點第1項約定:「此加拿大房地(即 系爭74-9133房產)目前由甲(即反訴原告)乙(即反訴被 告)雙方共有,產權各登記二分之一,甲方願於簽署本離婚 協議書時,出具相關產權過戶文件(如有不齊備,應無條件 配合辦理補全),立即將甲方名下此加拿大房地全部過戶至 雙方次子李國維名下。」,有離婚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103頁)。
㈤系爭74-9133房產嗣以加幣580,000元出售,扣除貸款、仲介 費、稅金及其他雜費後,剩餘款為加幣336,914.09元(見本 院卷第172頁)。
㈥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另購入系爭000-0000房產,由反訴被 告與李國維各持有所有權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72頁)。四、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上情,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454土地登記第二類、 第一類謄本、110年5月1日wechat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1-59、85頁);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性質上為贈與 契約,其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原告不得為 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亦提出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7日 wechat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是本訴所 應究者為:⒈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贈與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效?⒉如否,原告依系爭切結 書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⒈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贈與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是否有效?
⑴系爭切結書全文為:「本人(李文智...(個資略))未來台 南市○○區○○街00號其上之土地與建物移轉後,切結會給林亭 妤牧師(個資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利潤分享。若在
上述產權移轉時之前,李文智已將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交予 林亭妤牧師,即完成此切結。」(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 雖未於系爭切結書中載明其書立該切結書之原由,但其在此 份切結書中已明確表明其允給原告2,500,000元之給付,是 為「利潤分享」,而並無一詞提及「贈與」、「贈送」或與 之相類之文詞;佐以被告嗣於110年5月1日在wechat通訊軟 體中向原告表示:「亭妤您好!1.文成二路房子,文智增貸4 00萬元,您貢献100萬元台幣,自2012年至2022年十年,銀 行年利率2.5%計,十年利息25萬元,文智將來龍橋街土地賣 了給您250萬元,是10倍利潤!是1000%的利潤,您應該滿足 才是!2....」(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亦未言及「贈與」 或相類詞語,原告反而再次強調其允給原告2,500,000元是 利潤,且自行以原告貢獻之貸款數額1,000,000元計算,其 利潤率高於銀行利息10倍;再互核系爭454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資料,被告取得系爭454土地之原 因發生時間為102年7月30日,與原告所述以兩造共有之文成 二路房地一同向銀行貸款之時間(即102年7月間)亦極為接 近等各情,堪認被告書立切結書,允諾於出售系爭454土地 時,給予原告2,500,000元,確實與原告此前提供其所有之 文成二路房地供被告一同辦理貸款一事有關。故原告主張被 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同意提供自己所有之文成二路 房地權利,供被告一同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購地、養地 後之分潤約定,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應屬可採。準此,系爭 切結書自非屬民法第406條所定之贈與契約。則被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故被告於110年10月26 日以家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無法生撤銷贈與之效力,系爭切結書自仍屬有效,被告仍應 受其拘束。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當初是無條件協助被告貸款買系爭454土地, 係好意施惠,並無對價,且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距貸款已 相隔6年餘,顯見兩者並無相關云云,並提出108年10月23日 、108年11月17日wechat對話紀錄為憑。查,原告雖在前揭 話紀錄中曾表示「您之前要買永康土地或要賣文成房子,您 開口我就支持」、「您永康土地要貸款,我馬上去北美辦事 處簽證明給您」等語,然各該對話紀錄充其量只能說明即使 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對被告購地投資之事仍持支持 態度,並願意提供助力,惟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提供文成二 路房地供被告貸款係無對價的好意施惠行為,更無從據此否 定原告提供其所有之文成二路房地供被告貸款,與被告簽立 系爭切結書允諾分享系爭454土地將來出售所得利潤間之關
係。是上揭證據,無足佐為被告有利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被告已將系爭454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他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故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 條件已經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履行契約之債,並無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原起訴請求之1,250,00 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5日( 見重家財訴第15號卷第7頁)、就追加起訴之1,250,000元, 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離婚協議書、反訴被告出售系爭 74-9133房產及出售款項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6 頁);惟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已變更協議,改為出售系爭74-9 133房產,再以扣除貸款及費用後之餘額購買新房產之方式 ,履行離婚協議書第參點第1項之約定;且反訴被告已履行 完畢,並無違約等語置辯。茲依反訴原告各項請求權基礎, 分論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3,919,86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在反訴起訴狀中已自陳:「因98年時,兩造之子李 國維尚為大學生,銀行無法辦理授信,...故反訴被告林亭 婷妤提議,由反訴原告授權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變現 後,以賣得之價金扣除尚餘之貸款後,由反訴被告與李國維 平分...」(見本院卷第97頁),嗣於111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時亦承認有同意反訴被告將出售舊房子的錢拿去買新房子 (見本院卷第713頁);參酌反訴原告在他案經公證之證詞 書中亦自述:「因為抵押銀行不會同意這一變更。然後,我
與Evangel(即反訴被告)達成口頭協議,我將授權她出售 我在sills財產(即系爭74-9133房產)中的權益」、「在出 售sills物業時,我還與Evangel討論過,Richard(即李國 維)應該獲得他的銷售收益份額,或者Evangel應該使用由R ichard和他的母親共同擁有的sills物業銷售收益購買另一 處住宅物業。Evangel同意她將執行這兩個選項之一。」等 語(見本院卷159-165頁),暨反訴原告所出具之出售系爭7 4-9133房產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3-157頁)等證據,堪 認反訴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為實。又,反訴被告嗣已依新約定 購入系爭000-0000房產;該另購入之不動產總價為加幣390, 180.89元;反訴被告並已將新購入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二分 之一予李國維等各節,亦為反訴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 2頁)。職是,反訴被告抗辯其已依兩造之新約定履行,並 無違反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亦屬有據。 ⒉反訴被告出售系爭74-9133房產既係基於兩造之新約定,並係 持反訴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書為之,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係擅自出售、並侵占系爭74-9133房產,而有未履行離婚協 議書第參點第1項及委任契約約定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 採。
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反訴被告是在系爭74-9133房產出售約3年 後才購入系爭000-0000房產;新購入之系爭000-0000房產復 未經其事先同意,已違反約定等語。惟查,反訴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之新約定中,有就反訴被告應購入新房 產之時間定有期限,或反訴被告購入新房產前須事先徵得反 訴原告之同意。故縱反訴被告購入系爭000-0000房產之時間 ,晚於系爭74-9133房產出售時間有3年之久,且該購入之標 的未事先徵得反訴原告同意,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約定 之情形。
⒋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參點第1項及 委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3,919,866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919,866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反訴被告已依照新約定購入系爭000-0000房產,並登記所有 權二分之一予李國維,且新購入之房產總價為加幣390,180. 89元,高於反訴被告出售舊房產扣除貸款及費用後之餘額即 加幣336,914.09元,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 ⒉反訴原告雖另主張新房產尚有貸款,而扣除貸款加幣89,223. 75元,二分之一的價金僅加幣105,886.7元,與出售舊房產 之餘額半數有加幣62,570.35元(折合新臺幣1,479,163元)
之差額,並由反訴被告持有中;且反訴被告係3年後始購入 新房產,此前出售舊房產所得價金半數,未交付予李國維, 而係暫存放於反訴被告自己帳戶內,其亦受有利益等語。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以受益之一方所受利益,與受損之他方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受益之一方雖受利益,但受損害之他 方係第三人,而非請求給付或返還之人,則該非受損害之人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之一方返還其所受利益。查, 離婚協議書第參點係針對兩造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所為 之分配約定。其中就系爭74-9133房產之分配部分,不論是 第1項之原約定,或兩造嗣後變更之新約定,兩造合意分配 之方式均為:原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由 反訴被告繼續保有,反訴原告不請求分配;至於原登記於反 訴原告名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則移轉予李國維,兩造均不 請求分配;佐以反訴原告之前揭證詞書中所述之內容,堪認 反訴被告抗辯出售舊房產所得之價金,除半數歸反訴被告外 ,另半數應歸李國維所有,而非歸反訴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反訴原告主張出售系爭74-9133房產所得價金半數,仍應 交還予反訴原告,並應歸其所有云云,與前揭約定不符,並 無可採。準此,即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購入新房產之時 間,晚於出售舊房產之時間有3年之久,此前該筆價金之半 數,未交付予李國維,而係存入反訴被告之個人帳戶,或新 購之房產尚有貸款,扣除貸款數額後,實際支付價金之半數 ,與出售舊房產餘額之半數間,尚有加幣62,570.35元(折 合新臺幣1,479,163元)之差額,並由反訴被告持有中等語 屬實,受損害者亦應為李國維,而非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 徒以上情,主張反訴被告享有差額或舊屋價金半數暫存放於 反訴被告帳戶內3年之不當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差額等 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19,866 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 元,及其中1,250,000元自110年8月25日起、另1,250,000元 自111年8月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所為請求既有 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部分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19,866元,及自111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本訴訴訟費用,因僅駁回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㈡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反訴原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