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張祖光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莊梓桂
訴訟代理人 陳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072元,暨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 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047元,及其中50萬4,0 7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餘1, 97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螢橋國小(下稱螢橋國小)人行道上違規停放機 車,訴外人即伊兄長張念浦(下稱張念浦)見被告違規停放 超逾5分鐘,遂至被告停放機車處拍照取證,以向主管機關 檢舉,詎被告對張念浦拍照行為不滿,竟拍打張念浦之相機 並推打張念浦,伊見狀欲上前制止,卻遭被告猛力撞擊,致 伊猝不及防而跌到在地,因而受有左髖關節挫傷、薦椎及尾
椎挫傷等傷害,而支出6,047元醫療費用,並因身體酸痛, 無法平躺睡覺,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047元, 及其中50萬4,07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及其餘1,97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防衛,並無傷害原告之意,應無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107年9月18日部分 應屬不實,自不得請求給付;另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亦 屬過高,伊罹患憂鬱症且無業,並無能力負擔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螢橋國小 人行道上,見被告與其兄張念浦發生推打,欲上前制止,卻 遭被告猛力撞擊而跌到在地,因此受有左髖關節挫傷、薦椎 及尾椎挫傷等傷害,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 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至螢橋國 小,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螢橋國小人行道上,張念浦見狀前往 拍照檢舉,因而引發被告不滿,並推打張念浦,原告見狀前 往阻止,被告則以胸膛、右肩推撞原告(下稱系爭行為), 致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左髖關節挫傷、薦椎及尾椎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 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 卷,下稱簡附民卷第13頁),並有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 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影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悉原告確因被告之系爭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足堪信實。
⒉次按民法第149 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 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是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 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倘無發 生不法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固以其係出於防衛、 並無傷害原告之意等詞置辯,然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 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其內容記載:「張
(指原告)稱:『我兄弟、我兄弟(右手指向旁邊)。』,莊 (指被告)問:『兄弟是怎樣?』,..張兄(指張念浦)稱: 『報警!』,莊稱:『兄弟就這樣。』..;某人:『要打架嗎?』 ,張(指原告):『幹什麼?』,張祖光右手指著莊梓桂,莊 梓桂後退一步,旁邊一穿白色上衣男子見狀勸阻張祖光.., 張兄(指張念浦)稱:『你看到囉,他動手囉。』..」,有本 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圖5至8存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影 卷第82至83頁、第93至96頁),已難認原告於當時有對被告 為何不法侵害。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對方(指原告) 用手指我,我要保護我孫子等語(見卷附109年度他字卷123 86號影卷第105頁),可見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前,兩造 間僅生口角衝突,而原告縱有以手指向被告,亦難認有現時 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故意撞擊原告之系爭行為,顯係主 動故意之傷害行為,並非為壓制或阻擋原告攻擊之反擊行為 ,則依上說明,自不構成正當防衛。且被告因系爭行為所犯 傷害罪,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處罰金4萬元確定, 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俱亦於判 決中認定被告之系爭行為非屬正當防衛,是其此部分所辯, 委無可採。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其身 體,實屬有據。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明定。基此,被告以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其所為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 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建成中醫診所治療,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共6,047元,有卷附111年7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建成 中醫診所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與收據等在卷可稽( 見簡附民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97至98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47元,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被告雖以其中109年9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 診費用收據蓋用107年9月8日戳章為由,辯稱此份單據不實 云云,然觀此費用收據所記載之「收費時間」為「109/09/1 8 11:45」、「費用期間:0000000」、「列印時間:109/0 9/18 11:45:44」(見簡附民卷第15頁),應為109年9月1 8日之看診紀錄無訛,且核與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就診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09 年9月1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治療,並支出該筆醫療 費用780元,而上開收據所蓋用之戳印時間應僅屬誤載甚明 。是被告此之所辯,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需往返醫療院所追蹤治療,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保全職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 、名下有不動產2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 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 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6,047元(計算式:6 ,047元+6萬元=6萬6,04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4 ,072元,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0日 送達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達書附卷 可稽(見簡附民卷第5頁、第35頁),原告嗣後追加1,975元 醫藥費用之請求,則係於111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93頁民事擴張聲明狀收文戳)。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其中6萬4,072元自110年5月21日起、及1,975元自111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47元,及其中6萬4,072元自110年5 月21日起、其餘1,975元自111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而無駁回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就診時間 (民國) 就診醫療院所 支出費用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09年9月1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780 簡附民卷第15頁 109年10月22日 433 簡附民卷第17頁 109年10月19日 425 簡附民卷第19頁 109年10月29日 481 簡附民卷第21頁 109年11月12日 366 簡附民卷第23頁 109年11月26日 476 簡附民卷第25頁 109年12月17日 538 簡附民卷第27頁 110年1月14日 573 簡附民卷第29頁 111年6月20日 370 本院卷第77頁 111年7月4日 175 本院卷第77頁 111年7月11日 380 本院卷第78頁 111年8月8日 300 本院卷第78頁 111年8月29日 建成中醫診所 150 本院卷第98頁 111年9月5日 100 同上 111年9月12日 150 同上 111年9月19日 150 同上 111年9月20日 200 同上 醫療費用金額計算式: 780+433+425+481+366+476+538+573+370+175+380+300+150+100+150+150+200=6,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