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蔡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申請書 第四條第㈤款,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 第14、23、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息聲明為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於111年10月6日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該部分聲明為:「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就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經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2年10月2日簽訂予備金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於可動用額度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貸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20%,被告僅繳息至96 年3月24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0年2月24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於99年 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惟被告僅繳款至96 年8月20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93年12月9日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依約定利率計 算之月付金清償,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17日起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2月1日准予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信用 卡業務等函文、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暨所附申請 文件、催收帳卡查詢帳務資料、Yoube交易紀錄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暨所附申請文件、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 系統、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所附申請文件、信用卡發 卡授權系統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為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26萬2,779元 自96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1萬4,505元 自96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信用貸款 30萬2,492元 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9.9% 合計 57萬9,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