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即刻交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24號
TPDV,111,訴,3124,20221013,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蔡和成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即刻交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遵照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 02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02號再抗告之結論,即刻進行交屋之 程序,不應沒收原告之預付款。⒉訴訟期間沒收之金額應交 由法院暫時保管。⒊其中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整並非 被告所有,應即刻返還原告,因被告並非土地所有人。⒋被 告應該展現交屋誠意,一再拖延交屋期限,多次抗告,已損 害原告之權益,請求給予2,250,000元之精神賠償(見南院 補字第1063號卷第17頁);嗣於臺南地院受理期間,於民國 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 建案名稱「宏普AMAX」編號A12棟4樓之房屋(含編號B4-185 停車位)交付原告(見南院訴字卷第81頁),並表明「本件 訴訟是要請求被告交屋,沒有要請求給付225萬元」等語( 見同卷頁),核已撤回原聲明第4項之請求。又,本件經臺 南地院移送至本院後,原告再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6)所有權範圍全部



(含公共設施、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185號、機車位)及坐 落基地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增加相關基地之交付 請求,核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契約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告嗣又於111 年8月31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請求交付「宏普AMAX」A12 棟4樓房屋、土地、B4#185車位及土地持分(見本院卷第125 頁)。末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含地下四層編號185號停車位 )及土地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則僅係將 其本件請求交付之建物、土地加以補充及更正,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冠呈於103年4月21日,與被告簽 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案 名為「宏普AMAX」,戶號A12棟4樓之預售屋及地下四層編號 185號之停車位(其建物、土地及面積等均如附表所示,下 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以每坪580,000元之價格購入,並已 繳付2,250,000元工期款予被告,惟因新莊副都心價格於106 年起崩盤,被告為安撫顧客曾送手提箱及來電告知房屋尾款 於交屋時再付即可;而依110年10月18日實價登錄,同為4樓 房屋之出售價格為每坪324,000元,被告應以此價格重新與 原告議價,讓利予原告,方符合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原則 。又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廢棄被告聲請公示送達請求,採認原告即刻交屋之請求,被 告應履行交屋之程序,進行驗屋,協助辦理銀行貸款、過戶 等程序。惟原告至今並未收到被告之驗屋日期通知,被告卻 於110年10月4日要求原告支付尾款2,850,000元,且強勢沒 收預收款,實已單方面違約,並有脅迫原告先支付尾款之嫌 。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裁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並聲 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含地下四層編號185號停車 位)及土地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蔡冠呈購買系爭房地,本應依被告通知期 限繳納期款,惟原告僅給付訂金350,000元、簽約金1,150,0 00元,共1,500,000元後,即未再繳款,被告多次寄發催繳 通知書,原告及蔡冠呈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於109年12月1日 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110年9月6日由鈞院公 證處認證並寄發110北院認字第5號存證信函、110年10月4日 寄發臺北成功郵局72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及蔡冠呈應給 付結構體完成、外飾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及領取使用執照( 即尾款)共2,850,000元,原告及蔡冠呈仍置之不理,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及蔡冠呈核屬違約。被告復於 110年11月1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775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2項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 之價款1,500,000元;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交付系爭房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與蔡冠呈於103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3頁)。惟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系爭裁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則為被告否認,並執 上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與蔡冠呈 )同意付款辦法按附件一『付款期別明細表』繳付,並於乙方 (即被告)通知繳款期限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款地點或 金融機構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按期如數繳付,乙方通知之 每期繳款間隔應在二十日以上。」、「甲方未依期限繳付各 期價款貸款差額時,...。如逾期二個月(含)以上或逾使 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 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即為甲方違約 ,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違約罰規定處理。 ...」;第19條第2項約定:「倘甲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或 違約不買,或未依期付款,或有任何違反本契約其他約定情 事者,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辦理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外, 並得請求甲方按本契約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但該約定之違約金如 超過甲方已繳之價款者,則以已繳之價款為限)予乙方... 。」;另附件一「付款期別明細表」約定訂金為350,000元 、簽約金為1,150,000元、工程期款(包括結構體完成750,0 00元、外飾完成75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750,000元、領取 使用執照600,000元等4期)共2,850,000元,金融貸款10,47 0,000元、交屋款150,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66、72頁)。
 ㈡系爭房屋已於106年9月26日建築完成,並於106年10月24日完 成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117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包括結構體完成750,000元、外飾完成750,000元、 申請使用執照750,000元、領取使用執照600,000元等4期工 程期款,合計2,850,000元之條件已經成就,堪可認定。原 告雖稱系爭房地於106年起崩盤,被告為安撫顧客曾告知房 屋尾款(即前述工程期款)於交屋時再付即可等語,惟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㈢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及蔡冠呈給付前揭工程期 款,但原告及蔡冠呈均未給付,且已逾期2個月以上,有被 告提出之109年12月1日臺北成功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110 年9月6日本院公證處認證之110北院認字第5號存證信函、11 0年10月4日臺北成功郵局726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可證( 見本院卷第79-103頁),原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32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其 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核屬有據。
 ㈢被告已於110年11月1日另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775號存 證信函,以原告及蔡冠呈未依約繳款,經定期催告仍未繳納 為由,通知原告及蔡冠呈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2項約定請求原告及蔡冠呈給付按買賣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105-113頁)。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等語 ,核屬可採。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另依系爭裁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惟查,系爭 裁定所處理之事項係被告前向原告送達通知文書時,遭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被告乃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公示 送達,經該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裁定准許。惟原告不 服裁定,提起抗告,同院合議庭認招領逾期,非為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而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被告之公示送達聲請,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南 院補字卷第33-38頁)。系爭裁定並未涉及兩造間關於系爭 契約所生爭議之任何實體事項,裁定中亦無任何命被告應交 付系爭房地之內容,故原告依系爭裁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房地,無為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臺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102 號裁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一、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6)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層次面積:44.28㎡ 陽台:6.16㎡ 全部 公共設施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8,945.86㎡ 290/100,000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含地下四層185號停車位) 6,790.35㎡ 150/27,678   
二、土地: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3,257.12㎡ 291/100,000(內含停車位基地持分1/1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