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游夏天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嚴正傑於民國104年間結婚至今, 然於111年5月中旬察覺與嚴正傑之相處狀況有異,經查看嚴 正傑之手機定位紀錄,知悉嚴正傑與被告於110年初相識以 來,多次前往汽車旅館及賓館合意性交,經詢問嚴正傑後, 嚴正傑坦承其與被告曾於110年2月18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後分別於同年7月15日 、同年月19日及同年8月12日均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6樓之家賓旅店合意性交,被告並曾要求嚴正傑贈送寵物 ,亦向嚴正傑借款進行手術,可見被告明知嚴正傑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嚴正傑之往來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已達破 壞原告與嚴正傑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 及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嚴正傑之配偶,被告明知嚴正傑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嚴正傑於110年2月18日、同年7月15日、同年月19日及同 年8月12日前往汽車旅館、旅店合意性交,並曾要求嚴正傑 贈送寵物,亦向嚴正傑借款進行手術等情,有其提出之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網頁截圖照片、家賓旅店網頁截圖照片、戶籍 謄本、GOOGLE地圖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時間軸截圖照片、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29頁),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準備程序筆錄 、起訴狀繕本,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如與有配偶之 人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 被告實有破壞原告與嚴正傑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 與嚴正傑相識後,明知嚴正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開 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 諧圓滿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甚至須至身 心科就醫(見本院卷第31頁)。另考諸被告與嚴正傑實際交 往時間非長,且被告並曾傳送訊息向嚴正傑稱沒事別再聯繫 (見本院卷第29頁),已不再繼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參以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兼衡兩造身分 、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2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就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