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蔡緗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後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85萬7,257元 85萬7,257元 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 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216%計算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3.528%計算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