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時弘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翁莉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碧貞因111年度訴字第2907號給
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