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11號
TPDV,111,訴,2811,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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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鋐源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委託代工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價款,而兩造間委託代工合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 「如因本契約事項而有涉訟必要,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四頁),依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八 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 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九萬 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見訴字卷第五七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 、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 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委託代 工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生產加工指名客戶仲安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紅羽土雞滴 雞精,契約期間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由原告負責產品之生產製造,保證代工產品符合雙 方約定規格,原告接獲被告訂單於約定訂購量之日起四十 五日內出貨,被告應按議定價格給付價款,於收受產品後 次月三十日以電匯支付款項。被告分別於一一0年十一月① 十九日、②二十二日委託原告生產加工「仲安家常溫滴雞 精」①單價較低部分九六盒、單價較高部分八八盒,②單價 較低部分七0四盒、單價較高部分一一一二盒、及九六00 包、八二包,合計含稅價款二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二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產品,被告依約應如數支付價款, 詎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業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付款,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 間委託代工合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代工合約書暨驗收標準、中 和中山路郵局第一三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銷 貨憑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十至三五頁、訴字卷第五九至八三頁),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甚明。兩造於一一 0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委託代工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 生產加工指名客戶之紅羽土雞滴雞精,契約期間自同年三月 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由原告負責產品之生產 製造,保證代工產品符合雙方約定規格,被告應按議定價格 給付價款,於收受產品後次月三十日以電匯支付款項,被告 分別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委託原告生產加工 「仲安家常溫滴雞精」一八四盒、一八一六盒、九六八二包 ,合計含稅價款為二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原告業 已依約交付產品,前已述及,依前開法條,原告自得依兩造 間委託加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工產品之價款二百七十九萬 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又被告於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惟該存證信函似由設在同 址之另一公司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三二頁、訴字卷第八三 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而未能合法到達被告,原告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一五八號支付命令檢附聲請 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命被告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一一一年四 月七日送達被告,被告就是筆價款至遲自同年月八日起即負 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委託代工合約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生產加工指名客戶之紅羽土雞滴雞精 ,由原告負責產品之生產製造,被告應按議定價格給付價款 ,於收受產品後次月三十日以電匯支付款項,被告分別於一 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委託原告生產加工「仲安家 常溫滴雞精」一八四盒、一八一六盒、九六八二包,合計含 稅價款為二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原告業已依約交 付產品,被告迄未按約定標準給付價款,被告就是筆價款自 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委託代工合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九萬一千八 百八十二元,及自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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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