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154號
TCHM,94,上訴,2154,200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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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16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縱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被告乙○○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6894號、94年度 偵字第10170號提起公訴在案,然被告乙○○究竟是否為 另案被告柯國安之共犯,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若該案法 院認定被告乙○○並非另案被告柯國安之共犯,而判決無 罪,本件被告涉犯偽證部分亦認定無罪,豈不矛盾?且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亦未認定被 告乙○○乃另案被告柯國安之共犯。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90號另案被告柯 國安涉犯詐欺案件,於82年8月5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乙 ○○到庭,當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乃另案被告柯國 安之共犯,且如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2499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乙○○係共犯。
㈢原審認定被告乙○○是因記憶不清,始為不實的陳述,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卻認 「證人許育賢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乙○○、柯 國安,因為乙○○開宏信當舖,我賣車子曾與他合作,如 果乙○○有車子要賣,我會向他盤給別人,柯國安也在賣 車子因此才認識。我曾看過被告柯國安大約在91年時,拿 著91年11月6日宏信當舖的當票(附於同上偵查卷第97頁 ),當時柯國安說有人牽車子去當舖當,如果流當問我要 不要買。我有看過上開車牌號碼9U-5306號自用小客車, 我記得是看過柯國安開過,是在91年8、9月左右看到的, 只看過一次,柯國安開那部車子問我,如果該車流當,我



是否有意思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36至139頁),再 證人乙○○於證人許育賢到庭後,改結證稱:上開當票是 被告柯國安交給我,由柯國安許育賢去外面接洽是否有 客戶要當車,如果接洽好,他們會將行照、身分證傳真給 我確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被告是因證人 許育賢到庭為與被告不同之陳述後,始翻異前詞,況被告 所述「(早上偵訊陳述是否有不實在之處?)有一些是含 糊一點,我記不清楚是哪一位外務拿回來的」,並未就「 車號9U-1530自用小客車,是否由黃順鴻獨自一人至宏信 當舖典當」自承記憶不清,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於92年8月5 日所為之不實陳述,係記憶模糊所致,顯有違誤云云。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其構成要 件;又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但書所定不得命其具結 之特別情形外,應命其具結,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因此, 偽證罪之是否成立,應以有具結義務之人,經合法具結,為 其前提要件。苟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指之不得令其具結 之人,即無具結之義務,縱經法院或檢察官令其具結,外觀 上雖有具結之形式,仍難認已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自不得以 刑法偽證之罪責相繩。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5690號柯國安詐欺案件偵查中,雖於 92年8月5日上午10時19分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證稱:9U -5306號自小客車係車主黃順鴻拿去典當,當時他自己一人 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90號偵 查影印卷第124頁)。惟查被告因涉嫌與另案被告柯國安共 犯詐欺罪,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已如原審判決所述,則被 告與柯國安間自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又被告嗣於92年8月5 日下午3時3分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我拿給業務員許育賢柯國安去外面接洽是否有客戶要當車子,如果接洽好,他 們會將行照、身分證傳真給我,比對車子是否有問題。當票 是柯國安交給我的。‥‥我看過柯國安開過,不記得詳細時 間,我是先看過當票後來才看到柯國安開那部車子,只看過 一次車子,他告訴我就是這部車子如果流當的話問我是否有 意思,‥‥最後這部車子賣十二萬多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90號偵查影印卷第138頁,按 此次作證係供後具結),如其所述屬實,並參酌本院93年度 上易字第69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經過,被告乙○○縱不構 成與柯國安共犯詐欺罪,亦恐或有涉犯贓物罪嫌疑之可能。 前述有共犯或贓物之關係或嫌疑之情形,均屬92年9月1日修



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 範圍,縱然具結亦不生具結之效力,其理至明。至於事後是 否經判決有罪確定,應非所問,否則修正前該款之規定,無 異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之見解, 不無誤會。從而,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 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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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