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8號
反訴 原告 陳兩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全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姿年
陳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380元,反訴原告陳兩成並應補正起訴狀 上之簽章。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其等反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