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45號
TPDV,111,訴,244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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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沈佳倫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施亮均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 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固在臺中市,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主張之 被告侵權行為實行地在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在臺北市中正 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一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結婚,後並 共赴美國居住生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兩造於一0七年



返國進行離婚訴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和解離婚,兩 造另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案經 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確定。 原告因認前述確定裁定違法而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被告 竟於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家事再審答辯㈢ 狀」,不實記載:①「聲請人甲○○之性情奇特自我,習於 編纂說謊,目無他人」,②「誣指乙○○不願給付子女扶養 費而聲請強制執行」,③「俟乙○○委請律師製作清冊交付 甲○○與女兒全部物品,並未留下任何物品‧‧‧反倒是甲○○ 交付給乙○○的東西短少了非常多」,④「甲○○所提出之美 國聖克拉拉郡之加州高等法院少年法庭監護裁定只是禁制 保護令,絕非甲○○所稱之監護民事最終判決」,⑤「甲○○ 雖稱:『兩造間有關子女監護之探視方式中,另有十年禁 制令』等語,乙○○否認之,而從聲證十四當中,也看不出 有所謂『十年禁制令』,甲○○所述顯有不實」,⑥「依據美 國加州刑事法典第1016條第1項第3款,對刑事不抗辯制度 在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有特別排除之規定。依前揭在美 國法律效力僅次於憲法之刑事法律之規定,乙○○在刑事案 件不抗辯,不能在其他民事訴訟上,被用來主張乙○○已自 認」,⑦「況依甲○○之個性,一毛不拔,乙○○豈會笨到一 再自討沒趣」(下分別以系爭文句①至⑦稱之,合稱爭議文 句),爭議文句除系爭文句⑥為法律意見外,均為事實陳 述,且均與事實不符,並超逾訴訟攻防範圍,故意毀損原 告之名譽權及訴訟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一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兩造離婚後,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一0七 年度家親聲字第九七八、九七九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再經一0九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五一號、最高法院一一0 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維持原裁定而確定,原告不 服聲請再審,仍經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簡聲字第六一號 、臺中地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被告 在「家事再審答辯㈢狀」中所載爭議文句,均為訴訟上防 禦,並無不法,系爭文句①、⑥、⑦為評論或意見,系爭文 句②、③、④、⑤為事實陳述並均為真實;被告為系爭文句① 之評論係因原告竟先變造所提出之書證(協議書)影本,



又在法庭答覆法官詢問時,為不實陳述、當庭欺騙法官, 並在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㈢狀中,點名批評承審法官曲解美 國裁定原文、斷章取義、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且迄今 仍阻饒被告依確定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且拒絕 提供子女相片影音資料,復兩度擅自試圖將未成年子女出 養胞弟,故為該等評論;系爭文句②係因被告為執業醫師 ,有穩定收入、資力及意願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但不 知原告住所,亦不知付款之地點、方式,且曾以存證信函 請原告告知帳戶未獲置理,原告確係故意誣指被告不願給 付扶養費而聲請強制執行及超額執行,所述為真實;系爭 文句③亦為真實,迄今仍有諸多被告及子女之衣物在原告 處,被告代理人僅在原告預先製作之收據中,標示當日收 領之物品並簽名,並非認同已無他物在原告持有中之記載 ;系爭文句④為真實,原告所提出之美國聖克拉拉郡之加 州高等法院少年法庭監護裁定係針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就子女親權之行使為裁判,與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 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酌定並不相同,已經臺中地院、最 高法院認定明確;系爭文句⑤仍為真實,原告所提再審聲 請補充理由㈡狀所附聲證十四,含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美國 法院文書原文中譯文各一份,以及一0七年二月二四美 國法院文書一份,原告並未指出所謂「十年禁制令」出處 ,況原告所提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中譯文中已有探視權之 字樣,顯非十年內禁止接近子女;系爭文句⑥為法律意見 ,並與原告在該案件二審抗告理由狀中所載一致;系爭文 句⑦之評論係因原告並未負擔家庭開銷,原告所稱支出美 金十四萬元係用以購買珠寶、名牌包等奢侈品及原告之母 至美國為其坐月子、原告父母、胞弟及友人赴美旅遊,以 及在美國拓展業務之開銷,原告在美國透過法庭強索金錢 ,回國後亦一再覬覦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七期重劃區之 不動產,甚且起訴請求數千萬元之賠償及每月十二萬五千 元之贍養費、扶養費,故為該等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五年三月八日結婚,後並共赴美國居住 生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兩造於一0七年返國進行離婚訴 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和解離婚,兩造另聲請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案經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因認前述確定裁定 違法而聲請再審,被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提出「家事再 審答辯㈢狀」,記載有爭議文句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再審 答辯㈢狀繕本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三至五一頁);關於兩造 離婚後,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



臺中地院以一0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九七八、九七九號裁定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再經一0九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五一號、 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維持原裁定而 確定,原告於一一0年間不服、聲請再審,仍經最高法院一 一0年度台簡聲字第六一號、臺中地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一號裁定駁回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述民事 裁定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一0七至一五二頁);原告前開 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家事再審答辯㈢狀」記載之爭議文句 ,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 告否認,辯稱:爭議文句為訴訟上防禦,並無不法,系爭文 句①、⑦係本於客觀事實而為評論,系爭文句⑥為法律意見, 系爭文句②、③、④、⑤為事實陳述並均為真實等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 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 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 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 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 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 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 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第四款「合理評論」



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 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情形,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 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 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 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 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 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 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 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無非以其對於法院酌定 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民事確定裁定,提 出再審之聲請,而被告在該聲請再審事件中所提「家事再 審答辯㈢狀」,記載有爭議文句,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 為論據;關於兩造於一0七年間離婚,聲請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案經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確定,原告就前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被告於一一 0年十二月九日提出「家事再審答辯㈢狀」,記載爭議文句 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依序為:1爭議文句(系爭文句①至⑦)性質為 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2爭議文句(系爭文句①至 ⑦)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損 ?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經濟上評價、原告信用權是否受損 ?3爭議文句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 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 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記載?4爭議文 句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事 實是否真實?是否係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而為?
(二)爭議文句(系爭文句①至⑦)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 表達)部分
系爭文句①除原告姓名外,僅有「性情奇特自我」、「習 於編纂說謊」、「目無他人」三形容詞,而無具體時間、



地點、行為、事務之描述,性質顯係評論(意見表達); 系爭文句②、③性質為事實陳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文句④為表達被告對原告所提美國加州(CALIFORNIA)聖 克拉拉郡法院( SANTA CLARA COUNTY SUPERIOR COURT   )少年法庭(JUVENILE COURT)裁判(下稱系爭美國裁判 )之性質或效力之意見,性質應屬評論(意見表達);系 爭文句⑤係被告否認原告特定之主張,並表達因其自原告 所提證據文書(聲證十四)中,未見原告主張之特定內容 (十年禁制令),故指原告所述不實,性質仍屬評論(意 見表達);系爭文句⑥為對美國法律制度之說明及意見, 性質應屬評論(意見表達);系爭文句⑦關於原告部分, 除原告姓名外,僅有「個性一毛不拔」一形容詞,無具體 時間、地點、行為、事務之描述,性質顯係評論(意見表 達)。
(三)爭議文句(系爭文句①至⑦)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損?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經濟上評價 、原告信用權是否受損?
  1系爭文句①載稱原告性情奇特自我、習於編纂說謊、目無他 人,而「性情奇特自我」表示性情怪異且以自我為中心, 寓有原告難以相處、不合群、孤立、自私自利、欠缺同情 心、同理心、公德心之意,「習於編纂說謊」更直指原告 習慣杜撰不存在之事、說謊成習,表示原告非誠實之人, 而「目無他人」指驕傲自大、以自我為中心,均屬負面形 容,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即名譽權,但該等關於原告個 性、性情之形容難認貶損原告經濟上評價即信用權,蓋原 告個性、性情如何,與原告之經濟能力、支付能力、信用 狀況無涉,一般人並不因其人之個性、性情優劣,即產生 其人之經濟狀況、資力狀況隨之優劣之印象,是系爭文句 ①損及原告之名譽權,未損害原告之信用權。
  2系爭文句②、③以具體事實表示原告有誣賴他人及無權占有 被告及子女物品之行為,意指原告不實指控、不尊重他人 財產、缺乏誠信,自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即名譽權,但 被告此節陳述,同不致損害原告經濟上評價即信用權,蓋 原告縱有此等不實指控、不尊重他人財產、缺乏誠信之行 為,對於原告之經濟能力、支付能力、資力狀況、信用狀 況並無影響,故系爭文句②、③損及原告之名譽權,未損害 原告之信用權。
  3系爭文句④僅為表達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美國裁判性質或效 力之意見,無論該意見是否與原告一致或是否為法院所採 ,均難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即名譽權,蓋姑不論家事事



件之處理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九條第 一項前段),社會一般人本難以見聞雙方攻防內容,且縱 於公開審理事件中提出該等意見,亦僅顯示兩造對於系爭 美國裁判之性質、效力為何有爭執,而熟習我國法律之人 ,對於我國法律、裁判之內容、效力,已不能避免發生適 用上、理解上之爭議,外國法律、裁判之內容、效力本為 我國人所難以知悉、明瞭,因而發生爭執亦為事理之常, 豈有兩造就系爭美國裁判內容、性質有爭議,即屬貶損原 告社會評價之理,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何以兩造就系爭美 國裁判之性質、效力為何存有爭執,原告之社會評價即受 貶損?本院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即名譽權不因系爭文句④受 貶損,同前所述,原告之經濟上評價即信用權亦不受影響 ,則系爭文句④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4系爭文句⑤係被告否認原告特定之主張,並表達因其自原告 所提證據文書(聲證十四)中,未見原告主張之十年禁制 令內容,故指原告所述不實,已如前述,被告是項意見同 樣非屬社會一般人得以見聞,且縱於公開審理事件中提出 該等意見,亦僅顯示兩造對於系爭美國裁判之內容是否含 括所謂「十年禁制令」存有爭執,同前所述,外國法律、 裁判之內容、效力本為我國人所難以知悉、明瞭,發生爭 執為事理之常,兩造就系爭美國裁判內容是否含括一為期 十年之禁制命令一節存有爭議,並不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 即名譽權或經濟上評價即信用權,如謂被告否認原告之特 定主張,就原告之特定主張質疑、反對,即係損害原告之 名譽權、信用權,無異指訴訟攻防兩造,舉凡不認同他方 主張、雙方存有爭執之點,即屬相互侵害名譽、信用,至 為荒謬,是系爭文句⑤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5系爭文句⑥為對美國法律制度之說明及意見,前業載明,我 國人對於外國法律制度發生爭執為事理之常,任何人之社 會評價即名譽權、經濟評價即信用權均不因與訴訟上他方 就外國法律制度存有爭執而受貶損,迭已敘明,系爭文句 ⑥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6系爭文句⑦關於原告部分載稱原告個性一毛不拔,一毛不拔 原指自私自利、拒絕任何付出,現多指極為節儉、吝嗇、 小氣,不願負擔正當合理之費用,亦為負面形容,尚難謂 未損及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個性如何,與原告之經濟能 力、支付能力、信用狀況無涉,一般人並不因其人之個性 、性情優劣,即產生其人之經濟狀況、資力狀況隨之優劣 之印象,前業提及,況通常「一毛不拔」多指雖有一定資 力,但極其減省開支,而非謂實際無資力負擔之情形,原



告之信用權即難謂受影響,故系爭文句⑦固損及原告之名 譽權,但未損害原告之信用權。
(三)性質屬事實陳述並損及原告名譽權之系爭文句②、③,陳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而記載?
  1系爭文句②稱原告誣指被告不願給付子女扶養費而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文句③稱被告委請律師製作清冊交付原告與女 兒全部物品,並未留下任何物品,但原告交付給被告之物 短少了相當數量。
  2系爭文句②部分,被告業提出臺中福平里郵局第三八三、三 九一、二、二四八號存證信函、臺中地院一一0年度司執 字第一0六八三0號、一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十一號民事裁 定為憑(見訴字卷第二0一至二一九、三三一至三四七頁 ),其中存證信函部分顯示被告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九月二十八日、一一一年一月四日三度以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提供匯款帳戶,俾便其依臺中地院一0七年度家親聲 字第九七八、九七九號裁定主文第三項支付每月二萬元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則對 於原告雖告知由代理人洪翰今律師代為收受扶養費,但係 要求其一次支付全部扶養費三百四十八萬元,則代理人是 否有權每月代為收領二萬元之給付表示疑義,要求原告確 認;臺中地院民事裁定部分則顯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事 務官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處分駁回原告關於就履行期 尚未屆至之扶養費債權對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及命被告給付強制金之聲請,以及對被告在第三人(建 業法律事務所)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由記載就已到期之債務,被告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即到院清償完畢,且請求法院命原告提供帳戶俾便給付, 但原告以帳戶為個人資料為由,要求法院保密、拒絕透露 予被告知悉,顯見被告係無自行清償之管道,而非不願履 行,被告無拒絕給付或逃避債務情事,被告僅醫院部分每 年薪資即逾六百五十萬元,每月薪資高達五十四萬餘元, 執行每月二萬元扶養費債務綽綽有餘,自無庸再另執行被 告其他薪資債權,原告雖對該處分異議,仍經臺中地院法 官以同一理由,並附加原告甚且不願告知被告住所何在, 被告無從至住所清償為由,駁回原告之異議。由上開證據 資料,可見原告拒不透露住所何在,又拒絕告知匯款帳戶 ,致被告欠缺自行清償每月二萬元扶養費債務之管道,再 以區區十八萬元(含依法視為到期部分六期十二萬元)債



權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甚且意圖執行全部未屆清償期部 分三百四十八萬元,或超額執行被告之其他薪資債權,被 告因而指原告誣指其不願給付子女扶養費而聲請強制執行 ,與事實並無不符,系爭文句②陳述之事實為真實。系爭 文句②陳述之事實既為真實,且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再審聲請相關,即表明被告並無不依 確定裁定履行、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情事,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取償,導因於故意妨礙被告自行履行,該事實 陳述縱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仍不具違法性。
  3系爭文句③部分,原告固提出收據暨相片、委任書為佐(見 調解卷第五九至七一頁),上載被告於一一0年八月十九 日(委由蕭隆泉律師代理)取回自己所有⑴球鞋一雙、⑵衣 物九件,長女所有⑶衣物五十六件、⑷襪子十四雙、⑸內衣 八件、⑹枕頭、⑺毯子各一,以及⑻一件被告之母所有外套 ,蕭律師並在該印刷收據上「上開物品照片如附件照片, 由___當場收訖無訛」及下方「立據人」欄位簽名,另自 行在列載上開八項物品之表格右方畫線標示「蕭隆泉收迄 」;該收據前言部分固有「110年8月19日,乙○○先生取回 下列物品,除以下物品外,別無他物在甲○○小姐持有中, 特此證明」字樣,惟蕭隆泉律師僅受託於一一0年八月十 九日至指定地點(忠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取回被告及長女 之物品,此觀委託書內容即明,蕭律師當日並未受託確認 、清點原告所持有被告及長女物品之項目、數量,未受託 出具除顯示所代為取回物品內容以外之證明文件,亦無權 代被告拋棄對其他物品之權利,是尚難以收據上該部分之 記載,遽指被告已無他物在原告持有中,參諸蕭律師當日 代被告取回之物品,其中被告長女之衣物即多達五十六件 、襪子十四雙,並有內衣、枕頭、毯子等,被告為時年三 十九歲、有豐厚收入之成年人,竟僅有區區九件衣物、一 雙球鞋,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就系爭文句③,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系爭文句③陳述之事實被告既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酌定之再審聲請相關,即回應原告關於被告侵占未成年 子女衣物、故意致使未成年子女無法著用之指控,該事實 陳述縱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亦不具違法性。
(四)性質屬評論(意見表達)並損及原告名譽權之系爭文句① 、⑦,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是否係 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     1系爭文句①稱聲請人甲○○之性情奇特自我,習於編纂說謊, 目無他人,系爭文句⑦稱甲○○之個性一毛不拔。



  2兩造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和解離婚,另聲請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臺中地院以一0七年 度家親聲字第九七八、九七九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再經一0九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五一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 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維持原裁定而確定,原告於一 一0年間不服、聲請再審,仍經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簡聲 字第六一號、臺中地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號裁定 駁回,迭已載明,是兩造間爭執為離婚後,應由何人行使 負擔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既在爭奪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具有相當訟爭 性、對立性,自會就己方適於行使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與他方不適於行使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節,均為相當之 攻擊防禦,而自己或他方之個性、性情如何,與該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如何,主觀上是否有意願行使親權,客觀上 是否適於照護教養該未成年子女,過往有無錯誤教育引導 該未成年子女、妨礙該未成年子女身金健全發展之行為, 及資力狀況、家庭支援、過去負擔家務與家庭費用之情形 等,要皆為法院審酌、判斷之依據,亦即兩造基於爭取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目的,在事件中向法院所為對於他方 個性、性情、過往不良行為之評論,除顯然背離事實,或 淪為侮辱謾罵外,均應認係基於善意,且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不具違法性。
  3被告業就其向法院評論原告性情奇特自我、習於編纂說謊 、目無他人,及個性一毛不拔,說明其依據之事實,即原 告在臺中地院審理時,先塗改所提出之書證(協議書)影 本,又在法庭答覆法官詢問時,為不實陳述、當庭欺騙法 官,並在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㈢狀中,點名批評承審法官曲 解美國裁定原文、斷章取義、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且 迄今仍阻饒被告依確定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且 拒絕提供子女相片影音資料,復兩度擅自試圖將未成年子 女出養胞弟,以及原告並未負擔家庭開銷,原告所稱支出 美金十四萬元係用以購買珠寶、名牌包等奢侈品及原告之 母至美國為其坐月子、原告父母、胞弟及友人赴美旅遊, 以及在美國拓展業務之開銷,原告在美國透過法庭強索金 錢,回國後亦一再覬覦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七期重劃區 之不動產,甚且起訴請求數千萬元之賠償及每月十二萬五 千元之贍養費、扶養費,且有協議書、言詞辯論筆錄節錄 、原告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㈢、㈣狀節錄、簡訊、臺中法院郵 局第七六一號存證信函、臺中福平里郵局第一五九號存證 信函、家事聲請狀、家事法庭通知書、臺中地院一一0年



度司養聲字第一一六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 養聲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 一0六八三0號、一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供 參(見訴字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三、一八五至一九九、三一 五至三二三、三三一至三四七頁),核非空穴來風、背離 事實,用字遣詞縱較為尖銳嚴厲,亦未流於侮辱謾罵,況 被告斯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觀該書狀係被告以個 人名義提出即明(見調解卷第十三、五一頁),本難期不 具法律知識、能力之被告,能精確分辨原告所指各再審事 由而為法律上防禦,而不就原裁定審酌事項重複攻防,依 前揭說明,系爭文句①、⑦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所為,屬訟爭他方即原告所應忍受範疇,亦不具不法性。五、綜上所述,系爭文句①性質係評論,系爭文句②、③性質為事 實陳述,系爭文句④、⑤、⑥性質為意見表達,系爭文句⑦關於 原告部分性質為評論,系爭文句①、②、③、⑦損及原告之名譽 權,未損害原告之信用權,系爭文句④、⑤、⑥則未損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系爭文句②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兩 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再審聲請相關,不 具違法性,系爭文句③陳述之事實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且亦與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之再審 聲請相關,亦不具違法性,系爭文句①、⑦係本於相當事實所 為評論,亦未流於侮辱謾罵,評論事項與法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相關,係基於善意,且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不具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之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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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