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00號
TPDV,111,訴,2200,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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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劉展嘉

陳佳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王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買賣房地所在地 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買賣房地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內,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 0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房屋,約定買賣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1,906萬元,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詳載房屋 有傾斜情形,原告並提出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105年5月11 日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交被告收受及附於契約後,被 告亦已對房屋現況詳為檢視,且同意不用再做測量及檢測, 雙方於增補契約約定:「本買賣標的外觀經肉眼觀察疑似有 傾斜情事,永慶房屋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甲方(即被告)相 關權利義務且提供鑑定手冊及建物傾斜之法院乙則判決供甲 方判斷,並建議應於用印前完成檢測,甲方確已知悉相關風 險且了解自身權益,甲方表達仍願承購並同意不須檢測,日 後若有屋況傾斜情事,甲方願概括承受自行承擔風險,且同 意完全免除乙方(即原告)前述部分之民法瑕疵擔保責任,



甲方不得再就屋況傾斜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 」,足見被告已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但安全無虞,原告 無任何欺瞞。
 ㈡詎被告依約在簽約時匯付10萬元、110年9月30日匯付180萬元 、9,400元,共計1,909,4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後,竟以房屋 傾斜、未受充分資訊揭露等藉口,拒不辦理後續繳款及貸款 等程序,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 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 得逕行解除契約。如被告毁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原 告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原告於110 年11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並未履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110年11月26日致函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已給付款項1,909,400元之違約金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訴請被 告給付1,909,400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經永慶房屋仲介帶看系爭房屋,於翌日 下午至永慶房屋內湖店,與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劉展嘉議價後 ,隨即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惟永慶房屋仲介並未於簽 約前提供任何資料或契約供被告審閱,被告亦無充裕時間對 契約及附件進行審閱,仲介僅提供房屋之氣離子檢測報告, 及針對建築物裂縫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原告2人只告知 房屋經肉眼觀察疑似有傾斜情事,然保證不會有危險疑慮, 被告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30日將21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經他人告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曹蘋心 在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已與出賣人就房屋傾斜有爭訟(案號: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25號),被告透過網路搜尋判決,始 知曹蘋心於105年出售房地時委託信義房屋建築師進行傾斜 測量及結構勘驗評估並提出初勘表,傾斜率為1/80,上開判 決更認定房屋最大傾斜率達1/92,超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 定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之1/200 ,非原告或代理原告之仲介所稱肉眼觀察疑似傾斜之輕微程 度,可見原告劉展嘉向前手曹蘋心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由信 義房屋出具房屋傾斜初勘表知悉該屋不僅係肉眼觀察疑似有 傾斜情事,而係傾斜程度已超過政府法令標準,且原告後續 居住該屋期間非短應有認識,而房屋有上述傾斜情事,自有



結構安全之疑慮,此依通常交易觀念,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 訊,更會影響承買意願,原告刻意隱匿重大交易資訊,藉增 補契約之方式為不實表示,致被告受其詐欺,對物之性質發 生錯誤認知,且交易上重大之情形,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 思表示,被告已於110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信 函向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 收受,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嗣 後無可能針對同一契約關係,再合法行使解除權。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非合法 ,原告既自承不知系爭房屋具體傾斜率,於買賣磋商之際無 從揭露,是交易雙方均不知系爭房屋有上開傾斜程度之重大 交易資訊,被告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綜 上,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於締約後拒絕承買,無系 爭契約第12條所定違約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縱認 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然考量系爭房屋傾斜超出標準之客觀事 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 法院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9月2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1,906萬元;原告於催告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後,於110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規 定,以律師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 爭契約、增補契約、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3 -25頁、第153頁、第33-35頁、第161-164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5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被告於110 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表示因受原告詐欺撤銷買受系 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備位抗辯依民法第88條 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給付買賣價款,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 ,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抗 辯被告因原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 0月18日為撤銷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繫於被告1 10年10月18日所為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是否成立而定。



 ㈡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 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率達1/80,竟故意不告知被告,詐欺 被告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查原告2人於105年4月30 日向前手曹蘋心購買系爭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卷第118-120頁),原告提出交付被告之蘇國 樑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 況勘查評估報告書,係105年5月11日作成,由訴外人永慶 房屋於105年1月10日申請該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屋裂縫情形 ,有該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則原告於買受系爭 房屋之後,委請永慶房屋囑託土木技師調查系爭房屋裂縫 情形,並未就傾斜率為鑑定,其於洽商系爭契約時雖勾選 系爭房屋有傾斜,但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房屋傾斜之資料予 被告。
  ⒉然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向前手曹蘋心購買系爭房屋時,已 知系爭房屋傾斜情形,且與曹蘋心就系爭房屋之價格磋商 以低於附近行情之每坪479,000元出售,總價為1,528萬元 ,又曹蘋心於105年出售系爭房屋時,委託信義房屋仲介 出售,因而進行房屋傾斜初勘,並於105年2月2日由俞聖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建築物結構初勘表,因而得知系爭房 屋有傾斜現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2525號 卷宗全卷,有原告與曹蘋心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俞聖建築師事務所105年2月2日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信義 房屋行情資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辦告書附於該案卷 宗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155- 160頁),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傾斜情形已影響該屋之 市場價值。又傾斜率1/100至1/40雖無立即性危害,然有 長期結構安全疑慮,傾斜率1/200至1/100為有傾斜但尚無 傾斜引起之結構安全疑慮,此為法院所知之事實,而系爭 房屋傾斜率達1/92,已有長期結構安全疑慮。衡情原告既 就房屋傾斜一情與其前手曹蘋心議價而取得較低之交易價 格,足認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傾斜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然原告未告知其前手已就系爭房屋傾斜一事委由信義房 屋申請俞聖建築師事務所測量傾斜度,其與被告交易時 僅稱系爭房屋有傾斜但不影響安全等語,自屬以不作為方 式詐欺,致被告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抗辯 其向前手購入時,前手保證系爭房屋雖有現場目視即知之 傾斜情形,然結構無傷且安全無虞,並提出蘇國樑土木技 師事務所105年5月11日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原告



購入時及持有期間並未實際測量傾斜度云云,然蘇國樑土 木技師事務所105年5月11日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係由永慶 房屋申請現況勘查,而非前手曹蘋心所委託仲介之信義房 屋,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32頁),可見蘇國樑 土木技師事務所105年5月11日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係於原 告買入系爭房屋後由永慶房屋所申請,非其前手提出以取 信原告。且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並非就系爭房屋傾斜度為測量,原告於甫買受系爭房 屋後未測量系爭房屋傾斜度,反而委請土木技師事務所勘 查標的物裂縫情形,有該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3 0-140頁),足認原告於買受之際已知悉系爭房屋傾斜率 始未再測量傾斜率。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所附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系爭房屋有顯見間隙裂痕,而 勾選「傾斜」,然對於傾斜一事並未為任何說明,僅以手 寫「有傾斜」3字,有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 卷第114頁),則被告於資訊不透明情況下,誤信系爭房 屋傾斜程度不嚴重,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而簽署系 爭契約之增補契約,該第1條約定:「本買賣標的外觀經 肉眼觀察疑似有傾斜情事,永慶房屋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 甲方相關權利義務且提供鑑定手冊及建物傾斜之法院乙則 判決供甲方判斷,並建議應於用印前完成檢測,甲方確已 知悉相關風險且了解自身權益,甲方表達仍願承購並同意 不須檢測,日後若有屋況傾斜情事,甲方願概括承受自行 承擔風險,且同意完全免除乙方前述部分之民法瑕疵擔保 責任,甲方不得再就屋況傾斜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 任何請求」等語,並不因此免除原告之說明現況義務。  ⒊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撤銷因被詐 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61- 頁),為有理由。系爭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撤銷 ,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經催告仍未 履約,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即 無可採。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09,400元,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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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