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何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鄭金城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1269萬500 0元中,超過新臺幣1069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1 年度司執丑字第16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 抗辯原告變更之訴不合法云云,然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尚無變更之訴不合法情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9月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經公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 所110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104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約 定(下稱系爭條款)履行為由,持系爭協議書暨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 臺幣1269萬5000元,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上海房地(下稱上 海房地)買賣價金人民幣25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069萬500 0元)、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 稱為松山房地)因此遭查封。
㈡原告前以人民幣25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早於111年3月30日即 已給付被告人民幣45萬元及新臺幣877萬元,相當於給付新 臺幣1074萬6400元,債務業已消滅,且違約金新臺幣200萬 元部分,不合於系爭條款要件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 如上開壹、程序部分所示,但因松山房地遭查封,原告迫於 無奈之下,已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現款 新臺幣237萬812元(即針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200萬 元部分,至於上海房地買賣價金人民幣250萬元部分,本院 民事執行處亦認原告早於111年3月30日清償),以解除松山 房地之查封。
㈢系爭執行程序雖已終結,惟依系爭條款,被告應先催告原告 給付人民幣250萬元,如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被告應 再催告原告委任之馬中琍律師(下逕稱原告委任之律師)交 付保管之本票後,原告未交付本票予被告,此時原告始應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被告委任之倪映驊律師( 下逕稱被告委任之律師)於111年1月17日向原告委任之律師 寄送電子郵件,並未向原告本人催告,且要求原告於5日內 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鉅款,催告之期日過短,顯不合理, 被告未為合法之催告。另因中國大陸打房政策,及上海市因 新冠肺炎疫情封城,導致原告不能出賣在上海之不動產,無 法籌足人民幣250萬元,原告有無法給付之正當事由,原告 亦與被告本人協商延後至111年8月底再行清償,不合系爭條 款之違約金給付要件,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新臺幣200萬 元之請求權,卻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受領原告給付之新臺幣20 0萬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部分 起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將上海房地過戶完成,並由訴外人即何玉珍代理人邱 冠源於111年1月12日領取房產證。嗣被告向原告請求履行給 付價金人民幣250萬元,詎原告一再藉詞拒絕給付,被告委 任之律師於11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委任之律師於 函達5日內依約履行,惟原告仍拒絕給付價金,亦拒絕交付 擔保本票。被告遂於111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所有之松山房地遭查封後,原告突於111年3月30日以電匯 方式直接匯款被告帳戶人民幣45萬元及新臺幣877萬元,依 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原告匯入款項先抵充執行費、地政測
量規費後,系爭執行事件至111年7月25日時,被告尚有人民 幣8萬2292.81元及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未受清償。原告復 於111年8月間自行向法院繳納案款新臺幣237萬812元,即包 括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5日將 上開案款發給被告,係被告依公證法及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執行所得,為原告違約金債務清償,在未確認撤銷 或解除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所獲之新臺幣200萬元違約金債 務清償即非無法律上之理由。
㈡原告一再主張其未違約,其具正當理由不為給付,所述理由 不僅未為舉證,而所謂大陸政策打房、疫情擴散,究如何與 兩造間上海房地買賣有關?更未能說明原告憑何正當理由指 示原告委任之律師拒絕將擔保本票交付被告,原告無正當理 由違約未給付人民幣250萬元款項、復拒絕交付擔保本票乃 為事實,被告違約金之收取自有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 (見本院卷第13-21頁)。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三、不動產之約定
㈠上海地區不動產:
⒈雙方共有之上海市○○區○○路00弄00號丙之房地(詳細資料如附 表一之第3項,以下稱附表一第3項房地)(按:即上海房地 ),由女方(按:即原告)以人民幣250萬元作價向男方( 按:即被告)購買男方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
⒉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及配合作業:
⑴雙方簽訂本約時,由女方交付男方擔保買賣價金之本票(金 額為人民幣250萬元),由女方律師保管。於雙方簽訂本約 後3個月内(如有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而無法完成,得協議延 長之),依大陸地區之法規,由雙方本人或委任代理人,至 大陸地區辦理過戶。
⑵前項擔保本票待附表一第3項房地過戶完成,女方將人民幣25 0萬元匯入男方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後(亦可於台灣 匯款等值新臺幣至男方帳戶),男方應同意由女方律師交還 前開擔保本票予女方。
⑶附表一第3項房地之男方持分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理由無法辦 理過戶時,女方應將持有之男方過戶文件(附表一第3項房 地房產證除外。因為雙方共有且只有一份,故先由女方保管 ,並書立保管條予男方)等相關文件交還男方,女方律師則 應同時交還前開擔保本票予女方。
⑷附表一第3項房地過戶完成後,如女方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男 方人民幣250萬元,男方催告後,女方律師應將前開本票交 付男方,男方得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女方並應賠償男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5頁)。 ㈢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上海房地過戶完成,並由 何玉珍代理人邱冠源於111年1月12日領取房產證,系爭條款 之「附表一第3項房地過戶完成」之要件,業已成就(見本 院卷第97-98、123頁)。
㈣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條款為由,於111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269萬5000元,包 含:上海房地買賣價金人民幣25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069 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之松山房地因此遭查封(見本院卷第78 -79頁)。
㈤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匯款人民幣45萬元及新臺幣877萬元至被 告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9頁)。
㈥原告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案款新臺幣237萬8 12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5日將上開案款發給被告 ,並撤銷松山房地查封,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本院卷 第79頁)。
㈦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所指之「保管票面金 額人民幣250萬元本票之女方律師」係指馬中琍律師(見本 院卷第98頁)。
㈧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200萬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條款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受領之新臺幣200萬元屬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依系爭條款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 ⒈按「附表一第3項房地過戶完成後,如女方無正當理由拒絕給 付男方人民幣250萬元,男方催告後,女方律師應將前開本 票交付男方,男方得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女方並應賠償男 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系爭條款定有明文 。
⒉系爭條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
⑴經本院質之系爭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為何,原告主張 :一、經被告催告原告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二、原告無正 當理由拒絕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三、原告未交付擔保本票
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則抗辯:一、上海 房地過戶完成後。二、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人民幣250 萬元。三、經被告催告後。法律效果有二:一、原告應將擔 保本票交付被告。二、原告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⑵本院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認系爭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之 給付要件為:一、被告將上海房地過戶予原告後。二、原告 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被告人民幣250萬元。三、經被告催告 原告給付後,原告仍未給付等3要件,法律效果為:一、原 告委任之律師應將擔保本票交付被告。二、原告應賠償被告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理由如下:
①依系爭條款之文義解釋,本院上述給付要件、法律效果之認 定均屬系爭條款字面意義之當然解釋結果,並無疑義。 ②再依體系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1款即約定原告以人 民幣250萬元向被告購買上海房地之意旨;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前段約定,原告應交付票面金額人民幣250 萬元之擔保本票由原告委任之律師保管;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當上海房地過戶完成,原告給付被 告人民幣25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被告應同意原告委任之律 師將擔保本票交還原告;系爭條款係針對被告業已過戶上海 房地予原告,原告若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被告人民幣250萬 元,並經被告催告後,即應發生原告委任之律師應將擔保本 票交付被告,以供強制執行,及原告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200萬元之法律效果。系爭條款中所謂「原告律師 應將擔保本票交付被告」,應僅屬法律效果,而非懲罰性違 約金之給付要件,此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 謂之「男方應同意由女方律師交還前開擔保本票予女方」, 亦係在針對該交還本票之法律效果,約明成立要件即明,且 原告委任之律師與原告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原告委任之律師 交付擔保本票與否,應非原告是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要 件。又原告委任之律師應將票面金額人民幣250萬元之擔保 本票交付被告,及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250萬元, 應屬同時併存之法律效果,即本院認定之系爭條款上述3要 件成立時,被告即得同時請求原告委任之律師應將票面金額 人民幣250萬元之擔保本票交付被告,及原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人民幣250萬元,被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請求權, 不會因原告委任之律師交付擔保本票與否而有異,此始符兩 造約定系爭條款時之真意。
③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因與文 義解釋、體系解釋均不相符,委無可取,系爭條款之懲罰性
違約金給付要件,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準。
⒊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均已成就乙情,業 已提出被告委任之律師111年1月17日對原告委任之律師所發 電子郵件(下稱111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原告委任律師11 1年1月22日對被告委任之律師所發電子郵件(下稱111年1月 22日電子郵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原 告雖否認原告為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人民幣250萬元,及被 告有合法催告等情,然:
⑴原告雖主張因中國大陸打房政策,及上海市因新冠肺炎疫情 封城,導致原告不能出賣在上海不動產,無法籌足人民幣25 0萬元,有無法給付之正當事由云云,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前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取。況被告業於11 1年1月12日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上海房地過戶予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債之本旨,原告應即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人民幣 250萬元,原告卻直至111年8月4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始付清 上海房地之買賣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難認有何 正當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由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為合法之催告云云,然依111年1月17日電 子郵件、111年1月22日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被告委任之律師以111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委 任之律師,於函到5日內履行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義務,原 告委任之律師以111年1月22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委任之律師 ,因中國大陸打房政策,原約定上海房地買賣價金人民幣25 0萬元實屬過高,又因中國大陸打房政策及疫情擴散,原定 出售邱冠源大陸名下房產以支應買賣價金人民幣250萬元之 計畫發生情事變更,原告非屬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合理清 償期限應延至111年8月底,可見被告業依系爭條款對原告為 合法之催告,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受上海房地之過戶登記 ,被告委任之律師於111年1月17日仍給予5日之催告履行期 間,期間實屬合理,並無催告期間過短問題。又原告不爭執 原告本人有授權原告委任之律師發送111年1月22日電子郵件 乙情(見本院卷第172頁),亦可見原告縱非被告委任之律 師111年1月17日電子郵件之直接收件人,亦已實質收受111 年1月17日電子郵件之催告意旨,否則無從授權原告委任之 律師回覆111年1月22日電子郵件,尚無因未對原告本人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即不生催告效力之問題。末由111年1月17日 、111年1月22日兩封電子郵件可知,人民幣250萬元之清償 期限延至111年8月底純屬原告單方所提,未經被告同意,是 原告關於被告未為合法催告之上開各項主張,均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否認系爭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要件業已成就
之主張,均無可取,被告業已證明上開要件之成就,自得依 系爭條款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受領之新臺幣200萬元係屬不當 得利,無理由:
被告得依系爭條款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萬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以原告未履行系爭條款為由 ,於111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1269萬5000元,包含:上海房地買賣價金人民幣 25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1069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200萬元,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原告全數清償上開兩 筆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即屬依系爭條款之合法 受償,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 執行程序受領之新臺幣2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一:
標別: 1
財產所有人:何玉珍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 三 226 14 全部 備考 2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 三 227 68 全部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2層加強磚造 一層: 36 二層: 36 合計: 72.0 全部 備考 2 12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未登記部分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 18.18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 18.18 第二層頂樓依層未登記部分: 54.18 第二層頂樓二層未登記部分: 40.95 合計: 131.49 全部 備考 標別: 2
財產所有人:何玉珍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 一 53-7 6825 10000分之7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0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88.58 合計: 88.58 平台13.1;地下層44.08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286建號之持分(面積:2417.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 2 539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登記部分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 53.16 第一層夾層未登記部分: 131.16 合計: 184.32 全部 備考
附表二:
房屋所在地址 建物坐落土地地號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竣工日期(西元) 上海市○○區○○路00弄00號丙 徐匯區田林街道242街坊4/2丘 48.86 195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