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49號
TPDV,111,訴,204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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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黃榮鑫


被 告 陳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兩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褚俊賢自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致電原告,佯為榮總竹 東醫院心臟科護理長劉雅文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王國清警 官、廖世華隊長、吳文正檢察官等人,並向原告佯稱:因其 身分遭冒用涉及刑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款項後 ,再由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34分許、同月20日 下午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9萬8920元、100萬元,並各交付原告 1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證 明文件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再將前開款項交 付予褚俊賢,再由褚俊賢繳回犯罪集團。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892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詐欺 原告前開款項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騙原告前開款項, 依首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萬892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11年 度審附民字第175號卷第7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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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