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35號
TPDV,111,訴,203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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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莊勝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呂佩珊律師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郁睿清
林紹源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芝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有意收購整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多人共有、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相鄰土地,是於民國110年7月間被告即與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伊係於110年7月12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比 例1/24(換算持分面積約7.37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面積71.9平方公尺、持分 比例1/24(換算持分面積約2.99平方公尺)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34萬2,500元 ,先予敘明。
(二)因系爭不動產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後,便委由地政士代為發函通知未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其他共有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均未依限 主張優先承購,其等優先承買權視為放棄,是依系爭契約第 2條規定,被告即應於110年7月28日前將第1期買賣價金73萬 4,250元匯至履約保證帳戶,並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10 日內再將第2期買賣價金匯至履約保證帳戶。詎被告並未依 約辦理,伊方於110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 付款項,惟被告屆期仍未為給付,僅於同年月21日函覆表示 因疫情影響致無法如期給付,然卻仍未給付任何款項或與伊 商討解決方案,伊遂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毀約不 買或不為給付,而經伊合法解除,則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按買賣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即110 萬1,375元(計算式:734萬2,500元×15%=110萬1,375元)作 為被告應對伊違約賠償之款項,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併予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爭執,惟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4款規定,違約金不得超過伊已支付之金額, 然因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所以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縱認原 告得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以15%計算之違約金亦嫌過高, 況伊之所以無法履約全係因貸款流程遭疫情延宕,實非可歸 責於伊,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可免給付義務,原 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縱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原告實際尚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是原告仍請求以15 %計算之違約金實嫌過高,應予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734萬2,500元,第1期款73萬4,250元 應於同年7月28日支付,嗣原告於110年9月9日以臺北東園郵 局存證號碼0001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因被 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復於110年9月28日以臺北東園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1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回證及 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 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37頁),被告亦就未履行契約 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按買賣總價款15%即1 10萬1,375元之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 ,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 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 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 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 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是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 ,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 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同條第4項約定:「如甲方毀約不



買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時,經乙方催告通知後 ,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應按買賣總價款15% 計算違約金但以不起過甲方已付金額為限支付乙方,作為違 約賠償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5頁)。是從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以觀,可知若被告有毀約不買、給付不 能、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時,原告除得請求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外,尚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因解除契約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4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據此約 定,本件被告本應於110年7月28日繳交第1期款,卻遲未給 付,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業於110年9月29日解除系 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按買賣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 應屬有據。惟參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亦約定違約金以不超過 被告已付金額為限等語,而觀之本件被告本應於110年7月28 日繳交第1期款即73萬4,250元,故應認原告於110年9月29日 解除系爭契約時,計算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所稱「被告已付 金額」,應以被告斯時應繳交但未繳付之款項即73萬4,250 元為違約金之上限,方屬合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項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於73萬4,250萬元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被告辯稱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4 項約定違約金以不超過被告已付金額為限,而本件被告因尚 未給付金額,故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本院認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意旨,原告因被告違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按 買賣總價款1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以不超過被告已付 金額為限,此部分之約定並未超過內政部所頒定型化契約應 行記載事項之違約金比例,且審酌違約金制度目的之維護、 一般交易通念、誠信原則、原告時間成本之浪費及被告違約 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兩造之約定並未有過高而應予 酌減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應予酌減違約金之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被告所稱應予酌 減違約金之事由存在。且倘如被告所稱,因本件被告並未繳 付任何款項,故此部分違約金應以零元為上限計算,無異鼓 勵簽立契約者均不需按約給付款項,亦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懲罰金違約金條款之真意,故被告辯稱此部分違 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實難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無法履約之原因乃因貸款流程遭疫情延宕,非屬 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約定,被告免給付義務 等語。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



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 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 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 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於11 0年7月簽訂,斯時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已有時日,被告自可斟 酌財務狀況而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契約,復參被告亦未舉證有 何因貸款流程遭疫情延宕致無法支付款項之情,且依前述, 被告僅因資力不足給付系爭契約款項,亦非屬給付不能,是 被告辯稱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等語,要屬無稽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至111年3月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4,250元, 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73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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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