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71號
TPDV,111,訴,1971,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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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林仟佩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張育華李范玉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慈李范玉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育華張育慈為被告李范玉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訴時,係以李范玉招為 被告,而李范玉招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3月11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李展如李鑫如李季如李叔如,其中李 展如、李鑫如李季如均已拋棄繼承,李叔如則於繼承開始 前之98年10月28日死亡,李叔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育華張育慈」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李范玉招個人除 戶資料、各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111年9月3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1093號函可參(見個 資卷、本院卷第15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民法 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張育華張育慈代 位繼承李叔如之應繼分,並繼受拋棄繼承之人之應繼分。是 張育華張育慈李范玉招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茲因本院函請張育華張育慈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渠等明確表明無承受訴訟之必 要,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張育華張育慈為李范玉 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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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