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碩豐再生能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錠威
被 告 厚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泳健館(下稱泳健館)熱汞加 溫工程,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淋浴熱水熱汞45KW 」2台、「泳池專用熱汞45KW」3台,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價 單,告知上開貨物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45,000元,被告 於同年月27日回傳用印之報價單表示同意後,兩造買賣契約 關係成立,原告即於同年5月10日將上開貨物運抵泳健館安 裝完竣,並於同年5月25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詎被告藉 詞拒不給付貨款,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家用型熱汞」、「保溫水 桶」各1台,雙方約定價款為47,775元,原告業已交付上開 貨物予被告,並於110年10月1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 被告迄今亦未給付。
㈢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992,77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775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自104年至106年間,原告多次委託被告代購材料、支援點工 ,其細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累計金額已達658,146元,原 告均未清償該等費用,被告自得以該等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買賣契約,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 ,惟被告拒絕給付積欠之貨款992,7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報價單、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交貨現場照片、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暨其附件等在卷為 憑(見司促卷第25-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54頁),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992,7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其得以原告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主張抵銷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同法第4 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其如附表所示款項,為原告所否 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79-180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 就其主張之債權已有抵銷適狀一節,負舉證責任。惟細繹被 告提出之報價單、對帳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 等相關單據(見訴字卷第101-121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 3、6、7、9至12、20、21等項目,被告均稱單據已遺失或無 法提出,其餘項目雖經被告提出單據為憑,然該等單據均未 記載原告名稱,亦無原告之用印,實難僅憑前開單據驟認被 告所述為真,自不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 稱其得以原告所積欠如附表之款項主張抵銷,洵難採信,為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1月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1頁), 被告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2,775 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被告抗辯抵銷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力泰冷氣銅管銀焊條 2,521 2 巧鑫-排水控制盤、補水控制盤 11,865 3 點工兩工(三創) 5,000 4 大冠五金(內湖月子中心) 1,526 5 大冠五金(釣蝦場) 4,694 6 宜蘭周老師點工 12,500 7 瑋昇大金空調2台 47,600 8 謝冠宇-尼龍軟管14隻 6,983 9 謝冠宇點工 12,500 10 福容飯店點工 2,500 11 電線 28,664 12 電動閥X3 15,435 13 線型出風口 11,718 14 膨脹水箱 2,000 15 巧鑫配電盤 317,835 16 溫溼度顯示看板 20,300 17 變壓器 1,732 18 瑋昇-日暉襄陽配管X3台送風機 45,000 19 法扶進帳 98,982 20 日暉材料 3,791 21 日暉兩工 5,000 總計 65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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