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楊東倫
邢高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安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大都市花園社區於民國111年3月5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存在;㈡確認大都市花園社區於111年
3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
:㈠大都會花園社區於111年3月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
議應予撤銷;㈡大都會花園社區於111年3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先位聲明部分核定之;又原告倘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