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卓庭安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廖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持本院 94年度促字第432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換發為本院所核發97年度執字第2037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11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該執行事件甫完成查封、履勘執行標的不動產之執行程序 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 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1月30日持原告於94年5月23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1,032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受理後 於94年12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5年1月16日確定。 惟原告一直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 路000巷0號10樓,從未遷移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 告,其中送達至(改制前)桃園縣○○○○○路0號之送達報告書 載稱,因遷移新址不明予以退回,所蓋戳章為桃園,顯與原
告住所址不合,顯有送達錯誤之情,另日期為94年12月15日 (原告誤載為94年12月8日)之送達證書,其中蓋有寄存於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戳章, 但原告從未收到新店分局之通知,系爭支付命令顯有送達不 合法而不生效力之情。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存在於原告 與訴外人鐵慈男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縱被 告係自鐵慈男處受讓系爭本票,而取得該本票債權,然原告 並未接獲任何通知,是否生債權讓與效力,亦有疑問,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請求撤 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1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程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5年1月16日確定,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由,顯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 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再原告對於其 係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迄今之事實,並無爭 執,則系爭支付命令對上開地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 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 送達要件及方式相符,原告實無從否定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 達之效力。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桃園址所為送達 之證書上,載有因遷移址不明而退回等語,可見原告未受合 法送達乙節,查該文件送達對象為本件被告廖志光,與原告 無涉,原告執之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持原告於94年5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95萬1,032元之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受理後於94年12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聲明 異議而於95年1月16日確定。
㈡、原告自從93年4月8日遷入目前之住居地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10樓,其間未有遷徙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兩造間亦無借貸原因 關係之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 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於原告?㈡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 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保障當事人權利而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先予指明。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本院於94年12月8日所核發,並於95年1月1 6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4 年度促字第43227號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9頁及第3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4年7月1日前 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既爭執系爭支付 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本件自應探究該支付命令是否業經合法 送達於原告。經查:
⑴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 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 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 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固指稱,伊未受領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之通知,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 云。惟本院前受理被告所為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於 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向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0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由郵務機關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2月15日將支付命令寄存於原告住所 地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 於94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後因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再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之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亦自承自93年4月8日起即居 住於前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址迄今,其間未曾搬 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 達並確定。原告雖空言指稱其未受通知云云,然與卷證所呈 不符,所為主張尚不足採。至於原告又稱,系爭支付命令對 桃園所為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之送達,與原告住所址不合 ,顯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乙節,觀之原告所載稱之送達證書( 見系爭執行命令卷第25頁),其送達對象為被告,並非原告 ,原告上開主張已有誤會,亦不足採。職是,系爭支付命令 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卻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 付命令即告確定,依前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生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及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故就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 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 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系爭支付命 令業經合法送達而確定,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如 前述,則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 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事爭執。本件無論 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或被告自鐵慈男處所 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未對原告為通知致債權讓與效力有疑 之異議事由,均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提 起本件之訴,求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 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另執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如訴之聲明 之判決。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據為訴之 聲明請求所據之不得當利規定,已無從獲得訴之聲明所主張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或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1136號強制執行 程序」之結論。況,被告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 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要屬合法有據, 無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 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