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10號
TPDV,111,訴,1810,2022101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林財春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双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補字第14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受讓訴外 人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對原告所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 度促字第47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剩餘本金新臺幣(下同)83萬1,17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 存在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 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彭双鼎因購屋所需,於民國81年間 向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800萬元,並簽立面額800萬元之 本票予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又原告彭双鼎因資金需求,於 81年7月28日將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以二胎方式向訴外人黃英祥借款,黃英祥另於82年 11月12日強迫原告彭双鼎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其指定之人,嗣



因未按期繳納房貸,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發85 年度執字第173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其後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將系爭債權轉售予被告,詎系爭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清償。為此,爰依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受讓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 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前以原告應連帶清償800萬元,及 自8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暨自8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82年5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82年6月2 3日確定。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7331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嗣被告經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等情,有借據、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概括 讓與合約書、財政部86年10月18日台財社第00000000號函、 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141頁、第1 4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受讓之系 爭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 為15年,被告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獲發 系爭債權憑證,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 執行結終後重新起算15年。惟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後,迄至110年9月29日始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5頁),足見系爭支付 命令所表彰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系爭債權請 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83萬1,17 6元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