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王莉娟
黃富雍
黃麗紅
田黃愛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白信雄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22,53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26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嗣於111年6月23日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娟471,400元,及自110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17,045元,及自 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莉娟471,400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 黃愛卿51,135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建物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千里華廈地下室停 車場之共有人。千里華廈停車場共有人於83年3月27日千里 華廈地下室停車場業主會議約定,該停車場車位共23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達217.4/10000始得分車位,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不足217.4/10000之人需與其他人相併始得參與抽車位 ,該約定於83年5月1日生效(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被告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僅234/10000,然被告占用編號10、13車位 ,嗣被告將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1/10000出售予訴外人林學 聰,由林學聰占有使用編號10車位。被告僅剩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103/10000,被告所持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不足217.4/100 00,其未與其他人合併權利範圍抽取停車位,依系爭分管協 議係無權占用。被告無權占用編號13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千里華廈停車場每車位 月租3,000元計算,被告自83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所受不當得利共522,535元(計算式:〈217.4/00000-000/ 10000〉÷〈1/10000×3000/217.4〉×〈8+12×26+11〉=522,535),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王莉娟於110年9月9日與訴外人張陳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張陳時買受其就千里華廈停車場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18/10000,並約定將其關於該買賣標的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均讓與原告王莉娟,是原告王莉娟已取得張陳時自71年4月3 日起之所有不當得利債權。另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 卿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黃詹花於71年4月3日取得千里華廈停車 場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黃詹花死亡後,原告黃富雍、黃麗紅 、田黃愛卿因繼承公同共有黃詹花所有之應有部分,及自71 年4月3日起之權利。故原告王莉娟所受損害為471,400元( 計算式:522,535×118/〈118+12.8〉=471,400),原告黃富雍 、黃麗紅、田黃愛卿所受損害各為17,045元(計算式:522, 535×12.8/〈118+12.8〉×1/3=17,045)。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莉娟471,400元,另分別給付 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各17,045元,及均自110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 ,若認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 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備位請求被告共給付黃富雍 、黃麗紅、田黃愛卿51,135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娟471,400元,及
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17,045元 ,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莉娟471,400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 紅、田黃愛卿51,135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均為千里華廈停車場之建物共有人,全體共有人於83年3 月27日以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場業主會議成立系爭分管協議 ,約定「分配停車位位置依抽籤決定如附件永久標的位置」 ,該附件「華江段三小段505-3地號〈北市環河南路二段145 之1地下停車場〉」記載:「⒈車位數量-計劃分為23個、⒉每 個車位持分比-217.4、⒊持分不足第2項者,需與人相併凑足 始能參與抽籤」、「白信雄權利範圍(萬分比)234」,上 述「217.4」乃車位抽籤之門檻,共有人未足該定額者,需 與他人湊足始得由1人為代表參與抽籤,由參與抽籤之人抽2 3個車位之特定位置,該車位之內部關係中,特定共有人再 次成立一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以契約 另約定占有情形或利益分配不遵照應有部分為之,均無不可 ,此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抽得編號10 號及系爭車位,嗣被告將編號10車位出售予林學聰,剩餘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3/10000。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分得系 爭車位,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車 位現由原告出租予他人置放車輛,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現實 占有,亦不得認被告受不當得利。
㈡原告王莉娟係於110年9月9日因買賣取得千里華廈停車場應有 部分118/10000,原告黃富雍、田黃愛卿、黃麗紅係於109年 12月19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千里華廈停車場應有部分236/10 000,原告溯及請求自83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之不當 得利,與取得時點不合,原告黃富雍、田黃愛卿、黃麗紅3 人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與其應有部 分比例不合。又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 6條規定,就逾其起訴日前5年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以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均為千里華廈停車場之共有人,原告王莉娟於11 0年9月9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10000,於110 年10月19日登記,原告黃富雍、田黃愛卿、黃麗紅於109年1
2月19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6/10000,於110年9月 7日登記。千里華廈停車場共有人於83年3月27日千里華廈地 下室停車場業主會議約定:「⒈車位數量-計劃分為23個、⒉ 每個車位持分比—217.4、⒊持分不足第2項者,需與人相併凑 足始能參與抽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5頁),堪信為真。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於83年至110年間無法律上原因占 有系爭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自83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 日占有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查千里華廈停車場共有人於83年3月27日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 場業主會議約定:「⒈車位數量-計劃分為23個、⒉每個車位 持分比—217.4、⒊持分不足第2項者,需與人相併凑足始能參 與抽籤」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伊於系爭會議時所有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34/10000,依照該會議約定,權利範圍 超過217.4/10000,故當時抽籤取得編號10及系爭車位,嗣 被告出售編號10車位予林學聰,剩餘權利範圍為103/10000 等情,核與台北市見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函所附土地 建物異動登記簿所載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相符(見 本院卷第183頁),上開異動登記簿並載明被告於83年7月7 日更新異動後之權利範圍為103/10000。又83年3月27日千里 華廈地下室停車場業主會議之附件記載被告之權利範圍為23 4/10000,編號10及系爭車位由被告占有使用,有該會議紀 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足認系爭分管協 議討論決議事項㈠約定分配停車位位置如該附件永久性的位 置,由被告取得編號10及系爭車位一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抗 辯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抽得編號10號及系爭車位,嗣被告 將編號10車位出售予林學聰,剩餘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3/ 10000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既依系爭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 爭車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為無可採。 ㈡原告爭執被告提出83年3月27日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場業主會 議附件之形式真正,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之附件如本院卷第 43-45頁所示,原告亦提出該會議紀錄之附件如調解卷第23- 25頁所示,兩份影本互相對照可知原告之會議紀錄附件係自 被告會議紀錄附件影本影印後再加註文字而來,此觀兩份附 件影本之「華江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北市環河南路二段 145之1地下停車場〉」記載:「備註:⒈車位數量-計劃分為2 3個、⒉每個車位持分比-217.4、⒊持分不足第2項者,需與人 相併凑足始能參與抽籤」等文字,及所有人姓名及權利範圍
欄位內文字筆跡均屬相同,原告提出之附件多出其他數字及 人名記載,另兩造分別提出之車位分配名單自編號1至編號2 3之數字及姓名筆跡亦均相同,原告提出之名單另有其他記 載等情可知。由上可資推論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附件(即 本院卷第43-45頁)係原始之內容,足認係屬真正。 ㈢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係依據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備 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 莉娟471,400元,另分別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 卿各17,045元,及均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娟47 1,400元,並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51,135元 ,及均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