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94號
TPDV,111,訴,169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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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劉阡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71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阡祐(原名劉頂立,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更名)於106 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 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 信用卡至111年2月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257元(9 ,445元為消費款;611元為循環利息;1,201元為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9,445元自111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10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 08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採固定年息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於110年3月25日 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申請變更利率為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6.43%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0年8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9,385元。依約 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 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 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於 110年3月25日簽訂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申請變更利率 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43%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8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03 ,629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0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紙、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2紙、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2紙、帳務資料、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 卷第13-103頁)、系爭300,000元借款撥款資訊(見本院卷 第181頁)等件為證外,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向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另筆400,000元借款撥款入被告於該行所 申設之帳戶資料,經該行以111年9月2日元銀字第111001597 4號、111年9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18485號函覆,暨檢附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3、209-211頁)可資佐參,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5,51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1,257元 9,445元 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289,385元 289,385元 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203,629元 203,629元 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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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