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受恩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彥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濟羣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919,615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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