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王苑芬
王雅芬
王婉玲
王嘉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林玉君
林世榮
江雪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庚○○應給付原告乙○○、丁○○、丙○○新臺幣壹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乙○○、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庚○○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乙○○、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壬○○、辛○○ 、庚○○、甲○、戊○○、癸○○、子○○、丑○○(下稱壬○○等8人)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丁○○、丙○○(下稱乙○○等3 人)、㈡壬○○等8人應連帶給付乙○○等3人新臺幣(下同)234 萬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壬○○等8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乙○○等3人3萬9 ,154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2780號卷(下稱北司補 字卷)第7、9頁】;嗣以111年4月22日民事聲請㈡狀撤回對 於甲○、戊○○、癸○○、子○○、丑○○之起訴及追加己○○為原告 ,並以111年8月5日民事聲請㈢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等3人8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壬○○、庚○○(下稱壬○○等2人 )應給付乙○○等3人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1、18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應合一確 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 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文壯所有,王文壯並就系爭房屋 與壬○○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而王文壯於102年間過世 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黃玉繼承,惟壬○○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仍與辛○○、庚○○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嗣王黃玉於110年2月12日過世,原告為王 黃玉之法定繼承人,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乙○○等3人共有 系爭房地並於同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乙○○等3人復於110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0 年10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嗣辛○○、壬○○等2人分別於110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至後至110年12月25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乃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4.1計 算其所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應依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則應以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1 0年8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156萬6,000元、被告返還乙○○等3 人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8萬6,40
0元、壬○○等2人返還乙○○等3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1,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等3 人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壬○○等2人應給付乙○○等3人 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過系爭租約,壬○○亦未曾於其上簽名 用印,系爭房屋乃己○○於100年間追求壬○○時,由原告父母 親及己○○主動提議將之無償使用借貸給被告全家人就近居住 ,故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兩造 就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亦已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縱然成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金額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王文壯所有,王文壯於102年 間過世後,則由王黃玉繼承,被告自105年10月15日起即居 住於系爭房屋。嗣王黃玉於110年2月12日過世,原告為王黃 玉之法定繼承人,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乙○○等3人共有系 爭房地並於同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乙○○等3人復於110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0年1 0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第 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93至117、199至217、2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僅有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能否請求給付該不當得利仍 應先判斷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而被告抗辯其係因與王黃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 借貸關係,原告既為王黃玉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開使用借 貸契約,被告自得以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 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 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 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使 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權利義 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地原為王文壯所有,王文壯於102年4月20日死亡,嗣 於103年12月8日由王黃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而王黃玉於110年2月12日死亡,乙○○等3人則於110年8月2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 17、199至217頁),又參照壬○○、己○○之戶籍資料(見本院 不公開卷內戶籍資料),可知壬○○、己○○於101年2月21日結 婚,於110年以前仍為夫妻,壬○○與王文壯、王黃玉、乙○○ 等3人則有直系、旁系姻親之關係,而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 自100年10月以來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若被告確屬無權 占有或有原告所稱均未繳納租金之情形,則系爭房屋之歷任 所有人於乙○○等3人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以前(見北司補字 卷第53至61頁),豈會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不為任何 關於租金給付及返還房屋請求之理,此實與常情有違。另觀 諸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原告原先起 訴之對象尚包括己○○與壬○○之子女王○○、王○(因尚未成年 ,故隱匿其真實姓名),並認王○○、王○屬無權占有人,然 衡以王○○、王○係分別於101年、104年間出生(見本院不公 開卷內戶籍資料),依其等之年齡尚難脫離父母單獨生活, 且其與王文壯、王黃玉為祖孫關係,王文壯、王黃玉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期間既容任壬○○及壬○○之親屬使用、占有系爭房 屋,應認王文壯、王黃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期間與被告間至 少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得作為被告占有使用房 屋之合法權源。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租約(見北司補字卷第 25至33頁),主張王文壯與壬○○就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1日 至102年10月31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租約之形式上 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陳簽署系爭租約之人為何人並 不可考,且其始終無法提出該租約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 第79、280頁),自難逕予作為王文壯與壬○○間有租賃法律
關係之依據。又原告雖稱己○○於前開租賃期間有給付租金, 惟其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說明,另如王文壯、王黃玉 確實與壬○○間有該租賃關係存在,並於102年起即未支付租 金,衡諸常情,王文壯、王黃玉應會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對被 告請求給付租金、終止租約或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自無法認定王文壯、王黃玉曾為上 開之請求。因此,綜觀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王文壯、王黃玉 與壬○○屬公婆與媳婦之親屬關係,且己○○、壬○○之子女王○○ 、王○係由壬○○及其親屬照顧生活起居,再衡以王文壯、王 黃玉就系爭房屋均無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依據前開說明,應 認王文壯、王黃玉分別於其在世時與壬○○間有默示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從而,王黃玉既就系爭房屋與壬○○間有默示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王黃玉於110年2月12日死亡後,原告亦未證 明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因王黃玉死亡而歸於消滅,該法律關係 自應由原告繼承之。
2.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王黃玉 與壬○○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因雙方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並 未訂定期限,且亦無法依其使用目的定其期限,則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參照 原告委由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綜上所述。壬○○等 8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設籍者並應一併將戶籍遷出) 並給付新臺幣900,000元予乙○○、丁○○、丙○○等3人,又乙○○ 、丁○○、丙○○等3人同意給予半個月之合理搬遷時間,故壬○ ○等8人至遲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搬遷完畢並支付上開金額 。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搬遷完畢或給付金額,將依法提起訴訟 追償。」等內容(見北司補字卷第61頁),且該函文經被告 於110年10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9、125、127頁),可 知上開函文雖未表明終止原告所繼承與壬○○間使用借貸關係 之意思,然其明確主張壬○○等8人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自系 爭房屋搬遷完畢,實已屬表明其欲收回系爭房屋不再供壬○○ 等8人占有使用之意,則應認前開存證信函可作為向壬○○表 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壬○○於110年11月1日起 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其即無法再將系爭房屋轉 供予其親屬占有使用,而被告既自承辛○○、壬○○等2人分別 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 第178頁),又原告並無法證明壬○○等2人係於110年12月25
日始自系爭房屋搬離等事實,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月30日、壬○○等2人復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均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前揭經本院認 定之期間既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位處福德街旁, 附近有公車站牌,鄰近有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屈臣氏福 德店、臺北市立圖書館福德智慧圖書館,步行至捷運永春站 約為12分鐘之路程等情,有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9、280頁),應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 百分之7計算為宜。另查系爭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5萬8,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 萬9,280元,面積分別為120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分別為4分之1、16分之1,而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萬7,51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價額試算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101、229至231、239頁)。是 被告應給付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萬5,851元【計算式:〈(5萬8,778元/平方公尺×120平 方公尺×4分之1)+(6萬9,280元/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16 分之1)+85萬7,510元〉×7%×30/365=1萬5,851元】,壬○○等2 人應給付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萬39元【計算式:〈(5萬8,778元/平方公尺×120平方公 尺×4分之1)+(6萬9,280元/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16分之1 )+85萬7,510元〉×7%×19/365=1萬39元】。至於被告雖提出 兩造訴訟代理人之簡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53頁),稱 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等語。然細繹前開截圖照片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回 傳之訊息:「楊律師您好,剛和王小姐通話,希望跟壬○○小 姐約定於12/25(星期六)下午四點至現場點交,屆時我會 準備雙方的和解契約,也煩請您提醒林小姐將房屋水電瓦斯 等規費繳交完畢(可以的話攜帶收據避免爭議),並且將設 籍於該處之戶籍均遷出,謝謝。」等內容,可知原告訴訟代 理人雖提及其會準備兩造之和解契約,惟兩造均未能提出經 兩造簽署之和解契約,足見雙方就此並未達成和解,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等3人 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1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67、7579 頁),揆諸前開說明,乙○○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乙○○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壬○○ 等2人分別給付1萬5,851元、1萬39元,及均自110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