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許鴻鳳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延齡
訴訟代理人 段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以其向被告貸款金額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行員郭孟坤 盜匯或盜領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7,786元本息, 嗣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7 8頁),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卷第1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貸款時,經承辦人員郭孟坤告知伊可貸 款之金額於償還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商銀)借款之118萬0,636元債務後,尚餘37萬7,807元, 因而推知伊可向被告貸款金額為155萬8,443元(即118萬0,6 36元+37萬7,807元)。詎伊於訴外人翟基樹對伊聲請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案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發現,伊得向被告貸款之金額為225萬6,229元 ,伊卻僅取得上開155萬8,443元,69萬7,786元(即225萬6, 229元-155萬8,443元)之差額竟遭郭孟坤盜領或盜匯,郭孟 坤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被告 為僱用人,自應連帶賠償之。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9萬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9萬7,786 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伊借款228萬元(115
萬元、113萬元各乙筆),經伊於同年月16日將該金額撥款 至原告之於伊處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時將 其中118萬0,636元用以償還原告積欠國泰商銀之債務,並扣 收5,000元貸款手續費、1,362元火災保險費用後,餘額為10 9萬3,002元,嗣原告於100年6月17日親至伊營業處所進行二 筆現金取款交易,分別為5萬6,295元及52萬8,900元,並陸 續進行多筆ATM取款。伊之行員既已將原告借款之金額如數 撥入其帳戶,無原告指摘之盜領情事,且伊自始未受有任何 利益,該行員自不負侵權責任,伊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 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況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時點100年6月起算,迄今已逾10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總行,下稱新光 銀行)前以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15萬元及113萬元 後未依約清償,積欠226萬4,322本息與違約金為由,聲請本 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4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57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就翟基 樹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一事,對翟基樹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案列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630號,下稱系爭 確認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確 認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本應自被告取得之借款金額為225萬6,229元,其 僅實際取得155萬8,443元,差額69萬7,786元乃遭被告行員 郭孟坤盜領或盜匯,應由被告就郭孟坤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 責任云云。查:
⑴原告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附表一,主張其可向被告借 款之金額應為225萬6,229元云云。惟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向 被告借款115萬元及113萬元,並同時向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後
,被告旋即於100年6月16日將228萬元借款匯至系爭帳戶, 非僅已據被告提出2份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 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 69至71頁、第73頁),並經原告於確認之訴之起訴狀載明, 且有原告於該起訴狀及本件起訴狀所附之對帳單可稽(見系 爭確認之訴卷第2、10頁,本院卷第21頁),亦堪認原告於 向被告借款228萬元時開立系爭帳戶,被告並已將上開合計2 28萬元之借款交付予原告等情為真實。原告恣意解釋系爭執 行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一所載「原借款本金為『1,150,0 00元』、尚欠本金為『1,106,229元』」(見本院卷第19、129 頁)之文義,否認系爭借款契約為其所簽署,以自己認知主 張其應可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225萬6,229元(即1,150,00 0元+1,106,229=2,256,22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1頁 ),顯不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郭孟坤盜領或盜匯其向被告所借款之69萬7,786元 云云。然:
①原告不爭執有開立系爭帳戶,亦未否認開立該帳戶所填載之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該 申請書上之「立約人約定印鑑式樣」,有原告簽名、印鑑二 式,並載明「任憑壹式有效」(見本院卷第73頁),該印鑑 之印文與100年6月1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萬6295元、52萬890 0元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75、77頁)上印文相同,原告復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該2筆提款應認 係原告所為。
②雖原告陳稱取款憑條上之字跡非其所寫,係郭孟坤利用其申 辦借款之機會盜蓋其印鑑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79頁), 並聲請訊問郭孟坤。但細閱系爭確認之訴之起訴狀,可知原 告於103年4月22日起訴時即主張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借款有 72萬5,219元遭溢領(見系爭確認之訴卷第1、2頁),該事 件承審法官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郭孟坤於104年1月7日到 庭作證,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卻未曾請求證人郭孟坤就上開 款項遭提領一事為證述(見系爭確認之訴卷第52頁、第94至 96頁),其所云遭盜領或盜匯之詞,即難遽信。且證人郭孟 坤於104年1月7日於上開事件作證時,有些內容已稱時間久 遠不記得了,100年6月17日提款之時距今更是久遠,難期其 能完整清楚地證述,故無訊問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郭孟坤盜領或盜匯之事實更為其他舉證,自難認其主張 屬實。
③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取款 之時間為100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縱使原告 主張郭孟坤盜領或盜匯69萬7,786元等節為真,各該侵權行 為於100年6月17日即發生,迄原告起訴時之111年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 亦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自得拒絕賠償 。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9萬7,786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因郭孟坤盜領或盜匯69萬7,786元,而未受領 該等借款,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69萬7,786元之利益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等利益云云。惟被告業將原告 所借之22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已認定如前,原告所稱郭孟 坤盜領或盜匯69萬7,786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自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縱原告主張郭孟坤盜領或盜匯69萬7, 786元之情屬實,該等款項亦係於匯入系爭帳戶後,再由郭 孟坤盜領或盜匯至第三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 受有利益者,應為郭孟坤或其匯出款項之第三人,仍非被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7,786元本息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7,786元本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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