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75號
TPDV,111,訴,137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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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松高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微風松高專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因簽訂或履行本契約 衍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87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靜花信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靜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9年3月24 日、109年8月4日分別簽立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微風 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㈡,約定由被告靜花公司向原告承租位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微風松高地下2樓15號櫃位營業, 設櫃期限為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詎被告靜花公 司竟於110年8月12日表示因資金及人力短缺,自110年8月13 日即不再營業,其擅自停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2.3條前段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6條後段約 定,請求被告靜花公司給付單月最高營業抽成金額6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9萬700元。另被告靜花公司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廣告費、收銀機租金、管理費、數位媒體廣



宣費、水電費、瓦斯費、信用卡手續費、外送平台月費、線 上訂位系統費、清洗截油槽費、水洗機清洗費、違規扣款、 租金等款項未給付。被告桶谷靜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5條約定就共331萬4,797 元(計算式如附表)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金額有誤,因受疫情影響無能力償還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靜花公 司)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款項詳如本契約設櫃條件及特約 條款所示,並應另加計加值營業稅由乙方負擔。信用卡、儲 值卡、行動支付、第三方支付及微風APP儲值金等交易手續 費應以包含加值營業稅之交易金額計算。乙方應負擔款項之 計費週期倘不足全期,依專櫃實際營業日數按比例給付予甲 方。乙方應負擔之水、電及瓦斯等費用,須另加計政府機關 或水、電及瓦斯公司日後公告調漲之金額;第4.3條約定: 乙方承諾應給付甲方之最低營業抽成以包底營業額乘以本契 約最高抽成百分比計算。專櫃累計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時 ,乙方無異議同意開立甲方發票補足差額。倘專櫃累計營業 額高於包底營業額,或雙方未約定包底營業額,甲方應以專 櫃累計營業額乘以抽成百分比計收營業抽成;第4.6條約定 :除因違約致本契約終止外,乙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須於 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依雙方合意簽訂之終止協議書 履行賠償等義務,且另給付甲方單月最高營業抽成3倍金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後,乙方始可合法終止本契約。倘乙方未依 前述規定辦理而擅自停業,應給付甲方單月最高營業抽成6 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賠償甲方損害;第6.5條約定 :乙方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桶谷靜宏)同意無條件與乙方連 帶負責清償因履行本契約所生之各項費用與債務等語(卷第 87頁)。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 議書、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㈡、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 函、微風松高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租金請款書、松高 專櫃提前撤櫃帳款估計表、微風松高代扣經費請款書、各專 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線上訂位系統扣款資料、外送平臺月 費證明、信用卡違約暫押款證明、平板寄送費用證明(卷第 81-205)、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8月12日會議紀錄、櫃 位現場照片(卷第239-247頁)、請求金額計算表、租金請 款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卷第261-315頁)為憑



,應堪認屬實。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有誤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其請求金額業已提出前揭證明,被告僅空言爭執金額有誤 ,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主張因受疫情影響無能力償還原告云云。惟按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 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 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 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 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 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 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 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 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 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 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 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6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靜花公司)確認於簽約前已完整考量設櫃條件,充分瞭解 商業環境、市場狀況及專櫃場地情形,並已詳細審閱本契約 內容且願遵守履行,日後不得以誤判、誤解、意思表示錯誤 或其他事由主張本契約條款無效或拒絕履行等語(卷第87頁 ),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並於109年3月24日、109年8 月4日再簽立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微風松高設櫃補充 協議書㈡,除適度調整包底營業額外,同意應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有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 書㈡(卷第93-95頁)為憑,堪認被告應已充分評估新冠肺炎 疫情風險而決定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參以被告靜花公司係因 自身資金及人力短缺而自110年8月13日起終止營運,有兩造



於110年8月12日會議紀錄(卷第245頁)可參,應堪認被告 靜花公司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揆諸 前揭說明,不得請求增減給付,是被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連帶清償欠款,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收受該函,有板 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卷第99-109頁)、投遞記要(卷第 115頁)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1萬4,797 元,及自受催告時即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331萬4,797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月份 細項 金額 靜花公司積欠總額(含稅) 110年8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442元 11萬4,857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11萬5,299元 計算式:-442元+11萬5,299元=11萬4,857元 110年7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1,282元 25萬5,723元 靜花公司110年7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19萬8,231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5萬8,774元 計算式:-1,282元+19萬8,231元+5萬8,774元=25萬5,723元 110年6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433元 26萬3,412元 靜花公司110年6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19萬8,383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6萬5,462元 計算式:-433元+19萬8,383元+6萬5,462元=26萬3,412元 110年5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2萬5,478元 23萬7,346元 靜花公司110年5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19萬4,475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6萬8,349元 計算式:-2萬5,478元+19萬4,475元+6萬8,349元=23萬7,346元 110年4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6萬3,474元 19萬6,628元 靜花公司110年4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18萬8,544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計算式:-6萬3,474元+18萬8,544元+7萬1,558元=19萬6,628元 110年3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7萬2,396元 18萬3,722元 靜花公司110年3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18萬7,151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6萬8,967元 計算式:-7萬2,396元+18萬7,151元+6萬8,967元=18萬3,722元 110年2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8萬3,130元 17萬2,177元 靜花公司110年2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18萬5,479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6萬9,828元 計算式:-8萬3,130元+18萬5,479元+6萬9,828元=17萬2,177元 110年1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7萬883元 18萬3,660元 靜花公司110年1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18萬7,390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6萬7,153元 計算式:-7萬883元+18萬7,390元+6萬7,153元=18萬3,660元 109年12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13萬1,335元 12萬1,063元 靜花公司109年12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17萬7,935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7萬4,445元 計算式:-13萬1,335元+17萬7,935元+7萬4,445元=12萬1,063元 109年11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14萬5,428元 12萬9,560元 靜花公司109年11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17萬5,757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9萬9,231元 計算式:-14萬5,428元+17萬5,757元+9萬9,231元=12萬9,560元 109年10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26萬6,520元 1萬2,588元 靜花公司109年10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15萬7,017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12萬2,091元 計算式:-26萬6,520元+15萬7,017元+12萬2,091元=1萬2,588元 109年9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14萬19元 17萬9,637元 靜花公司109年9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17萬178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14萬9,478元 計算式:-14萬19元+17萬178元+14萬9,478元=17萬9,637元 109年8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23萬6,283元 42萬2,438元 靜花公司109年3月-109年8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50萬3,949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15萬4,772元 計算式:-23萬6,283元+50萬3,949元+15萬4,772元=42萬2,438元 109年7月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34萬9,392元 -19萬4,492元 靜花公司積欠款項(含稅) 15萬4,900元 計算式:-34萬9,392元+15萬4,900元=-19萬4,492元 其他款項 信用卡違規簽單 5,778元 119萬6,478元 懲罰性違約金 119萬700元 計算式:5,778元+119萬700元=119萬6,478元 代償金額 訴外人靜花有限公司、靜花公司約定代償 16萬元 -16萬元 總額 - - 331萬4,797元 計算式:11萬4,857元+25萬5,723元+26萬3,412元+23萬7,346元+19萬6,628元+18萬3,722元+17萬2,177元+18萬3,660元+12萬1,063元+12萬9,560元+1萬2,588元+17萬9,637元+42萬2,438元-19萬4,492元+119萬6,478元-16萬元=331萬4,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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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松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靜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