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許文恭
蘇龍珠
黃大禎
劉以斯帖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瑞松
原 告 嚴永財
林毓甄
羅澄龍
陳茂榕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兒
被 告 韓選棠
訴訟代理人 蘇韓騏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福邸大廈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前於民國107年間經 福邸大廈管委會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卻於107年1月19 日將福邸大廈管委會印章取走而未返還,原告郭瑞松乃本於 福邸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系爭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福邸大廈管委會之印章,被告則
於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中,以福邸大廈管委會之罷免程序違法 、決議無效等語為答辯。系爭民事訴訟後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863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 、同年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 張貼在福邸大廈第11棟電梯內及第7棟公告欄處,並投遞於 福邸大廈住戶信箱內,捏造「違法罷免韓選棠主委,已經台 北高等法院判決之管委會罷免及會議無效」、「107年1月17 日高院認證的參加違法會議人員:……郭瑞松、黃秀兒、嚴永 財、許文恭、蘇龍珠、黃大禎、劉以斯帖、林毓甄、羅澄龍 、陳茂榕」等不實事實,並以「9位棟委1名會計淪為幫兇, 助紂為虐」等貶抑文字,惡意評論福邸大廈管委會知法犯法 ,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34,0 00元,並將附件所載內容刊登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福邸大 廈各棟及管委會所在之公告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福邸大廈公告欄。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宣之內容為法院公開之判決,係屬真實,且判決為公開資訊,原告亦自行公告,對原告之名譽並無影響。又兩造對於社區事務管理之意見產生歧異,被告係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福邸大廈管委會第6屆主任委員,前於107年間經福邸 大廈管委會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職務,嗣被告因系爭民事訴 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於108年11月8日、同年月20日將系爭文 宣,張貼在福邸大廈第11棟電梯內及第7棟公告欄處,並投 遞於福邸大廈住戶信箱內,以散布系爭文宣之方式,使住戶 得以閱覽系爭文宣內容,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調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256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將系爭文宣張貼在不特定人得 以公開閱覽之大樓及電梯內之公告處,亦投遞至住戶信箱, 實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系爭文宣使用「淪為幫兇,助 紂為虐,欺瞞全體住戶,霸佔管委會」、「以卑劣技術及利 用法院訴訟拖延」、「無視法紀」、「惡意操作委員辭職之 效力」等文字,足使閱覽者產生原告以不正當手法操縱、違 法獨占管理委員會、濫用權限之負面印象,客觀上原告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減損、貶抑,自構成對於原 告名譽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文宣引述之內容法院判決,係屬真實,且其 指述內容與公益有關,其行為乃基於善意云云,惟查被告於 系爭文宣內所稱法院判決福邸大廈管委會罷免案及會議無效 之理由乃其個人之上訴理由,被告張冠李戴,將之移花接木 為法院之判斷,實則系爭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28號 判決)均未有福邸大廈管委會依會議罷免被告之主任委員一 職、原告違法參加會議或該會議無效之認定,被告於系爭文 宣內所摘錄之部分係該案中法院所整理之被告個人之主張, 亦為法院所不採,足徵系爭文宣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是系爭 民事訴訟歷審判決結果既為原告所知悉,被告猶蓄意增刪節 錄前述判決書內容,扭曲判決結論,並散布內容不實之系爭 文宣於眾,要難認被告之行為屬陳述事實,並無故意,亦難 謂被告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或係基於公共利益而得以 免責,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之大樓及電梯內之公 告處張貼寫有貶抑原告文字之系爭文宣,侵害原告之人格、 名譽,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均為福邸大廈住戶,因管理委員會 事務而產生齟齬,且兩造間所爭執之管理委員會事務業經系 爭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仍心有未甘,未思透
過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協調,反以誹謗他人或曲解法院 判決之方式任意指摘等情,暨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 金34,000元,顯有過高,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復按名譽受他人不法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固可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 」,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因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 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 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 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 。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 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 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 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 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 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 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 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 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 ,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 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所示之澄清及道歉 聲明內容,係要求被告就其散布系爭文宣之行為道歉,以判 決命被告張貼表示其行為不當之澄清啓事,仍屬強制人民不 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 式,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附件所載內容刊登於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福邸大廈各棟及管委會所在之公告欄,非屬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 字第339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告所張貼文字內容 1 大安福邸管委會某些人知法犯法,9位棟委1名會計淪為幫兇,助紂為虐,欺瞞全體住戶,霸佔管委會1年5個月。韓選棠2019/11/5 2 說明 2018年1月17日以卑劣技術及利用法院訴訟拖延,不讓本人擔任主委進行縷帳工作。管委會無視法紀,107年1月惡意操作委員辭職之效力,違法罷免韓選棠主委,已經台北高等法院判決之管委會罷免及會議無效,理由如下所示:「上訴人抗辯蘇龍珠請辭管理委員已生效力,不得再行管理委員職務,則蘇龍珠委員之資格既已出缺,依住戶規約應由候補委員遞補,或經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然被上訴人106年12月20日第7次會議,決議以連署或慰留方式保留續任資格,應屬無效。又依系爭函釋意旨,不因委員出缺而扣除出缺額以計算定足數及決權數,是當日出席委員應為8人,並非9人,不符住戶規約及系爭函釋意旨,該決議應不成立。該罷免程序不合規定,自無移交系爭印章之必要」 3 107年1月17日高院認證的參加違法會議人員: 大安福邸管委會會計:林毓甄 中心棟1樓委員:黃秀兒 第1棟10樓委員:嚴永財 第3棟9樓委員:郭瑞松 第4棟4樓委員:許文恭 第6棟3樓委員:蘇龍珠 第8棟3樓委員:黃大禎 第9棟3樓委員:劉以斯帖 第10棟10樓委員:羅澄龍 第12棟7樓委員:陳茂榕 4 結語與建議 上述參與會議人員,明知會議通知及決議無效,卻仍堅持花全體住戶新台幣20餘萬元,打一場拖延官司,居心叵測更耐人尋味。盼各住戶用心與用力監督管委會之各類費用支出與核銷,並建請各住戶要求各棟委員提案要求立即改變現在採購、保管、會計、出納、核銷一人獨攬之現況,同時每2~4年更換與新聘管委會會計人員,並列入管委會章程,以防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