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許○○
被 告 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 應將道歉啟事以「丙○○、甲○○」聯合署名刊登自由時報A8版 1日(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7月2 0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刊登本判決書全文1日(本院卷第13 7頁);又於111年8月26日追加「被告甲○○應將網址 http:// ○○○○○○○○○○○○○○○○ 影片下架, 並刪除網路上經剪接編輯之影片」(本院卷第225頁)。核 其所為,係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住事務所), 擔任不動產估價師助理。緣訴外人陳○○積欠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行政罰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 蘭分署)聲請就陳○○名下位於宜蘭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於107年4月27日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指界、 查封時,台住事務所因承辦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工作,原告即 受指派前往現場,並於查封筆錄到場人欄位上簽名。嗣宜蘭 分署依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依次減價至109年1月 6日第4次拍賣始以135萬元5,400元拍定,然事後遭媒體大肆 報導「欠繳1.8萬罰單3樓透天厝被法拍賤賣」之事,宜蘭分 署於109年4月13日對外發布新聞稿澄清。被告丙○○於109年4
月22日協助陳○○召開記者會,並質疑查封筆錄內有原告為本 案相關不動產估價師,混充鄰居簽名以符查封程序以利進行 拍賣。
㈡被告遂於109年4月24日下午2、3時許,未經原告同意,共同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台住事務所,無故以 手機錄影方式,要求尋找查封筆錄上之「許姓鄰居」,經所 長黃○○出面了解,被告仍竊錄原告未公開之言論、個人隱私 ,並上傳至youtobe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洩漏原告之姓 名、職業等個人資料,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8條、第2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回復名譽及刪除相關影片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 本案判決書,以「丙○○、甲○○」聯合署名刊登自由 時 報 A8 版 1 日 。 ⒊ 被 告 甲 ○ ○ 應 將 網 址
http://○○○○○○○○○○○○○○○○○之 影片 下 架,並刪除網路上經剪接編輯之影片。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陳○○因欠繳行政罰鍰遭拍賣系爭不動產,當時為矚目案件, 因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筆錄上僅有原告之姓名,但不知身分, 故當天共同跟陳○○一起前往去台住事務所了解,並由甲○○用 手機公開拍照錄影,原告及在場人均知悉,並非偷拍,且係 為確認查封筆錄上所記載之原告身分及相關事宜,不屬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疇。又被告將查訪過程錄影存證,目 的乃為紀錄與被查證者之對話內容,以防止陳青旭權益遭受 危害,以釐清查封筆錄記載之事實,並非無故,且影片註記 不公開,並非他人得以閱覽,未對原告造成侵害。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8頁): ㈠宜蘭分署辦理義務人陳○○行政執行系爭不動產鑑價工作,委 由台住事務所辦理,宜蘭分署於107年4月27日進行系爭不動 產之指界、查封,原告於查封筆錄到場人下方簽立原告姓名 (本院卷第73頁) 。
㈡宜蘭分署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次減價拍賣,直至109 年1月6日第四次拍賣以135萬5,400元拍定,嗣經媒體報導。 ㈢被告丙○○於109年4月22日與陳○○召開記者會(本院卷第69頁) 。
㈣被告丙○○於109年4月24日下午與助理即被告甲○○前往台住不 動產,由所長黃○○引導,被告甲○○手持錄影直播,並置放於 YOUTUBE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諸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指界、查封筆錄中,原告於筆 錄上「到場人」欄位簽名,並未指名身分為何,然筆錄中關 於執行情形,以手寫記載「現場為三層樓建物,第三層為鐵 皮加蓋 ......經詢鄰居表示義務人即居住於此」等文字, 且並未提到鑑價公司人員在場,再觀諸下方在場人員之簽名 ,除移送機關代理人、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人兩位警員、 書記官等人之簽名外,僅剩原告之簽名身分不明,有107年4 月27日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雖 未當場主張為鄰居身分,且未以鄰居身分簽名,然以實務上 於製作查封筆錄時,多會記載在場人表示之意見,並命在場 人簽名於筆錄上,則陳○○及被告於查封筆錄上之簽名比對並 一一排除身分後,誤認原告即為查封筆錄中表示意見之鄰居 並以鄰居身分簽名於在場人欄位,即非無所依據。 ㈢再觀諸109年4月22日媒體之報導,被告丙○○當日以臺灣大學 前教授之身分,與義務人陳○○共同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並 當場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之函文,即就宜蘭分署所詢系爭不動 產之居住情形,表示「應以執行當日義務人之陳述製作查封 筆錄為宜」,而義務人、被告丙○○即質疑宜蘭分署刻意以並 不存在鄰居之陳述確認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事實,亦有相 關報導即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基警刑大一字第 第1070077312號函可查(本院卷第69至75頁)。顯見被告等 懷疑宜蘭分署筆錄造假損害義務人之權益,始就原告在筆錄
上簽名之身分為調查緣由之起源,並非刻意誤導或為蒐集原 告之個人資料所為,難認具有不法性。
㈣原告雖稱宜蘭分署已澄清原告為估價師事務所人員,並非鄰 居,並提出109年4月23相關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19、120頁 ),被告仍堅持於109年4月24日前往台住事務所,顯然有預 謀前往偷錄對話、公開被告個人隱私資料以侵害原告權利等 情。然細繹本案當時宜蘭分署因義務人積欠1.8萬元違規行 政罰鍰而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行為,確實引起社會大眾 關注,新聞媒體亦針對宜蘭分署恐有執行手法違反比例原則 所衍生之爭議而廣泛報導,核屬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宜蘭分署固然出面澄清原告之身分,而被告既已 與義務人陳青旭共同指摘宜蘭分署之執行程序,質疑宜蘭分 署以不動產事務所人員假冒鄰居之不當作法為出發點,進而 前往台住事務所確認原告簽名於筆錄之理由,足認係出於公 共利益有關目的所為,難認具有不法性。
㈤又本案原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 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聲請再議駁回 而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8頁 )。而於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曾以電腦播放光碟內之影音方 式勘驗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其內容為:「一、影片自戶外開 始拍攝,有人(應為陳○○)手持「尋找乙○○」之標語,並由 被告丙○○陳述今天前往台住事務所之目的,係要確認乙○○之 身分,影片並有拍攝查封筆錄。二、由陳○○在1樓按門鈴後 ,即開啟1樓大門進入,抵達2樓時,2樓大門未關,被告丙○ ○及錄影者均直接進入,丙○○表明要找乙○○,並與台住事務 所所長(應為黃○○)握手,一行人即由所長引導至事務所會 議室,並由被告丙○○提示查封筆錄供黃國義觀看。三、主要 拍攝角度均在被告丙○○與所長上,僅有在原告與被告丙○○對 話時「掌鏡者才移動鏡頭拍攝原告與被告丙○○。四、拍攝者 持有攝影機之位置,依拍攝角度應係手持鏡頭在胸前拍攝」 等情,有此偵查案件卷宗中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3張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1頁以下)。則被告係因陳○○欠繳行 政罰鍰,遭宜蘭分署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因引發爭議廣為 新聞媒體報導,被告認查封筆錄之記載有疑義,一同前往原 告任職之台住事務所查證簽名之「乙○○」身分,並將查訪過 程錄影存證,且被告甲○○係持手機在胸前拍攝被告丙○○與所 長黃○○之對話內容,因錄影直播角度移動拍攝被告丙○○與原 告之對話,被告甲○○係出於記錄被告丙○○與被查證者之對話 內容而拍攝,被告丙○○即為此對話之一方,在場之被告甲○○
就原告與被告丙○○之談話內容併予錄影,尚難認此為隱密性 之對話內容,非屬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難認屬對 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又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既已經偵查案件中 勘驗,並經兩造當庭同意援引無訛(本院卷第264頁、265頁 ),則被告聲請勘驗本案原告所提出之光碟,並比對是否有 變造、修改等情,即無必要(本院卷第189頁)。 ㈥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 、4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 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端騷擾原告,並洩漏原告姓名、職業及個人 資料,侵害原告人格權等語;然被告係以報導方式,確認於 原告於查封筆錄上簽名身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具有貶低 意味而致原告社會上評價貶損,且上開新聞事件當時廣為媒 體所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亦如前述。則被告雖以錄影方 式直播,而為原告所主張人格權受侵害,然被告係就新聞事 件進行查證,取得原告之身分、姓名等資料,可認係出於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特定目的,就原告所主張被侵害之法益、權 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難認具有不法性。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甲○○下架如聲明第3項網址之影片,除未舉 證該影片尚於網路頁面存在流傳且公開,原告主張影片當時 流傳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被新聞撥出,此既為對新聞事件 之澄清,難認屬不法侵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至原告要求調查被告甲○○公開偷拍影片瀏覽人數、是否有重 新剪接、重製、散布等情(本院卷第125頁)、調查被告甲○ ○是否為偷拍YOUTUBE帳號之所有人(本院第251、252頁), 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影片直播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主張,應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隱私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判決書公開以及要求被告甲○○下架如聲明所示網址之影片, 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0萬元及相關利息,及要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聯合署名 登報,以及主張被告甲○○應將網址影片下架刪除之主張,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關於第1 項聲明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