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10號
TPDV,111,訴,1010,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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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衍序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儒
原 告 劉真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郭奕臣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李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之追加部分。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於起訴時聲明略以:⑴被告應以其所使用暱稱 郭逸臣之Facebook網站網頁上,以設定分享對象為所有人及 置頂貼文方式,刊登道歉啟事12個月,且於刊載期間不得刪 除、變更分享對象或移到儲存盒,亦不得停止使用郭逸臣之 Facebook頁面。⑵被告應於以廣告規格設定於Google Ads多 媒體廣告聯播網刊登前項道歉啟事。⑶被告應於刪除第一項 道歉啟事時同時刪除原證10之文章全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9頁)。嗣於111年9月30日變更聲明略以:⑴被告應以其所使 用暱稱郭逸臣之Facebook網站網頁上,以設定分享對象為所 有人及置頂貼文方式,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之方式,連續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12個月,且於刊載期間不得刪除 、變更分享對象或移到儲存盒,亦不得停止使用郭逸臣之Fa cebook頁面。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⑶被告應刪除原證 10之文章全部內容。核原告變更後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係均 係基於名譽權受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分別應徵3,000元;又追加金錢請求之部分,係屬因財產 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是本件於原告變更聲明後 ,應徵裁判費1萬6,9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0,90 0元=16,900元),原告前僅繳納6,000元,尚欠1萬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請求金錢補償之部分,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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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衍序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