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王美月
被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 ,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 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明雄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信 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於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範圍存在,而附表 一編號1至4、5至12、13至26所示之信託財產,信託權利價 值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此有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合 計為300萬元,低於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範圍即2億元,則本件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而得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之利益,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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